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聶士德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如蘭 關係人 唐旭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聶士德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養陳如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聶士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陳如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雙方達成收養之合意,併簽訂收養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收養人聶士德收養被收養人陳如蘭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等為證,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得單獨收養。此有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74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有配偶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經被收養人配偶唐旭遠同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已亡歿等情,業據提出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被收養人生父母死亡公證書等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
10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經收養人到庭表示:「…我現在八十八歲了,一個人孤單住在這裡,大陸沒有結婚沒有子女,原來有二個哥哥也均去世了,沒有我的親生骨肉,在臺灣也沒有結婚沒有子女,我年紀大了,現在能動,希望以後不能動了,有人可以照顧我,現在我們沒有同住,原來是鄰居,平常也是她照顧我,是我主動提議要收養她為養女,她就答應了,我也沒有財產,所以她不是為了錢才答應收養。」等語(詳見上揭訊問筆錄)。本院綜核全情,認本件收養合於收養目的,且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