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基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基淮不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
2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8年8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98年12月16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裁定於98年12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且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費用,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復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於
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9月4日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與首揭修正條文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因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其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則參諸聲請人之98年度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1,629元,有聲請人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卷第162頁),平均月薪為2萬9,302元(35萬1,629元÷12=2萬9,
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且其於本院100年
2月16日訊問期日時,亦自陳自94年起均任職於保全公司,目前月薪為2萬元至2萬3,000元等語(見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卷第126頁),則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係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又聲請人自己及扶養2名子女 蘇莞甯 與 蘇彥銘 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97元(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列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2,500元、扶養2名子女蘇莞甯與蘇彥銘每月生活費用5,897元為計算,總計1萬8,397元),低於聲請人前揭每月之固定收入,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亦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之96年、97年收入總額分別為14萬5,570元、17萬6,036元,有聲請人96年、97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卷第163、164頁),而聲請人98年度收入總額為35萬1,629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6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4萬1,807元【(14萬5,570元×5/12)+1
7萬6,036元+(35萬1,629元×7/12)=44萬1,807元】,扣除其2年間每月所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8,397元後,雖僅有餘額279元(44萬1,807元-1萬8,397×24=279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為0元(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9元,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業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依上揭規定說明,本院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倘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人仍得依該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