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32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姓名住.法定代理人B1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女,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父母未婚同居生育受安置人,後交由受安置人母親監護照顧,受安置人之母雖係中度肢能障礙者,但行動自如,不需輔助器即可行走,另受安置人母親情緒焦躁易怒,居家堆滿許多垃圾,環境髒亂,聲請人多次要求改善,受安置人之母均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配合訪視。於101年7月30日受安置人母親於桃園縣文化局附近當眾毆打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於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起予以安置,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以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受安置人住家照片2幀、全戶戶籍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受安置人A1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略以:伊在住的地方過得好,不會不習慣,伊現在還是想回家,媽媽有照顧伊,上次在文化局是因伊沒有去找媽媽,媽媽就生氣打伊,之前也都會打,伊會一點點害怕,是因為伊不聽話,媽媽才打伊,伊還是希望可以趕快回去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訊問筆錄);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目前在身心狀況、住家環境等方面是否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成長生活所需,確非無疑慮,且為利於受安置人早日返家及成長發展,聲請人亦持續觀察評估受安置人母親之改善狀況並敦促提升其親職能力,堪認本件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受安置人仍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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