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77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程○○姓名住.法定代理人程○慧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程○○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程○○(女,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101年5月30日臺中市家防中心轉介之個案。受安置人外祖母因受安置人母親未支付子女照顧費用,故於101年5月18日令受安置人自行由嘉義縣搭乘火車至臺中市尋找其母親,然受安置人之母未前往接回受安置人,經臺中市家防中心介入評估安置,受安置人母親聲稱人在戶籍地處理戶籍問題,無法立即接受安置人返家,而聲請人先後與其約定於101年5月21日、23日、25日接返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母親並未依約接返並失聯,受安置人爰自101年5月26日起受緊急安置迄今。聲請人嗣於101年6月11日自臺中市政府接返受安置人安置;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適應狀況良好,受安置人母親於6月與社工聯繫表示其5月因詐欺通緝在案,故不願與社工聯繫,受安置人母親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安置情形,然其居無定所且無業,經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程○○安置摘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保護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安置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