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3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先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8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該院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並經起訴,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7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經該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待證事實刪除「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被告前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係94年5月19日,距其於99年6月25日、26日再犯本案已超過
5年,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其刑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