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瑞彬 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月1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4行「鋁梯」應補充為「鋁梯(價值新台幣1400元)」;證據部分之「查獲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贓證物照片5張」、「扣押案照片1幀」應更正為「失竊地點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瑞彬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其自91年起自99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所竊財物均返還被害人丁○○、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99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2巷28弄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行經丁○○位於高雄市○○區○○街85號住處前,見丁○○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前之白鐵管1支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上揭白鐵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放於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後騎車離去,旋為丁○○發覺,便立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丙○○,而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康國小前攔下丙○○,丙○○始將上揭竊得之白鐵管丟下而逃逸。㈡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4巷5號前,見乙○○所有之鋁梯有機可竊,遂徒手竊取該鋁梯而放於機車腳踏板,得手後以機車載往高雄市○鎮區○○路347之1號「晉鴻資源回收場」以15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劉丁瑞 ;嗣因丁○○將丙○○所丟返之前述白鐵管取回而欲返家途中,再度巧遇丙○○而伺機尾隨在後,因發覺丙○○將XTI-020號車牌掛回機車上,丁○○旋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丁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押案照片1幀、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