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本次復收受來源不明之重型機車1部及電纜銅線1批,不僅使被害人乙○○、丁○○難以尋獲其失物,亦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37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1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13日7時30分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阿」之成年男子,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電纜銅線1批(上開機車係乙○○所有,於99年6月29日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前發現遭竊;電纜銅線總重約7.5公斤,電纜銅線皮重約7公斤,為丁○○所有,於99年7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旁遭竊),係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於同年月13日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失竊之機車及電纜銅線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持有失竊之上揭物品,其原因非僅竊盜一端,且就警方報告書所附證據及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以觀,並無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電纜線、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份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贓物部份,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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