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附民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99年度審易字第34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其本素不相識,被告竟與綽號「 阿義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6日晚間22時50分許,由被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阿義」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搭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攜帶球棒之「阿義」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阿義」旋跳下機車,手持球棒追打原告,朝原告之背部敲打1下,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背部挫傷11×4公分、右大腿挫傷5.5×4公分等傷害,並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杏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94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其行為該當侵權行為,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之支出,但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經本院改依簡式判決程序,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為1,294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附民卷第24-2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前揭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爰審酌:被告騎機車搭載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前往傷害原告,並於原告遭毆後,仍搭載「阿義」離開現場,使員警查緝「阿義」,追訴其刑事責任,及原告對其求償之程序均更顯困難,且被告身為護理人員,輪值夜班乃不可避免之事,出門、返家時刻多為夜間,本件事發後,原告出門返家、值班時,返經暗處皆心驚膽瞻,動輒疑懼,恐又有莫名人士持棒毆打,日夜難安,不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亦致原告因而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需持續仰賴藥物穩定精神狀態,始能維持正常工作,此有原告提出之快樂心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參;復參酌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現為護理人員,98年間薪資所得共計57萬餘元,名下無房地產及股票,家中雖有父母及弟弟,惟其乃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市場擔任搬物工,父母已年邁,家中經濟負擔均由其負擔,於98年間無薪資所得,僅名下有一汽車,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民卷第18-19頁)可考,並考量被告犯後均未主動關心原告傷勢,亦未與其洽談和解,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背部挫傷11×4公分、右大腿挫傷5.5×4公分、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2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94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1,2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6萬1,29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6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民卷第15頁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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