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型號FD806、車身號碼G29N0124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腳踏車係乙○○所有,於民國98年7至8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捷運站遭竊),竟基於共同牙保贓物之犯意,由「阿平」委託甲○○提供身分證件,於98年8月12日某時許,前往設址高雄市○○區○○○路90之11號之「川勝當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腳踏車典當予不知情之川勝當舖員工,甲○○並可從典當款項中獲得500元之利益,餘款1,500元則歸「阿平」所有。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牙保贓物,係指居間媒介贓物之買賣而言,無論為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甲○○於牙保贓物過程中所為之收受贓物行為,係牙保贓物之階段行為,應為牙保贓物之行為所吸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成年男子就上開牙保贓物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腳踏車係屬贓物而仍為牙保出售,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產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腳踏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乙○○,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25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友人,所交付之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型號FD806、車身號碼G29N0124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腳踏車係乙○○所有,於民國98年7月至8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捷運站遭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由「阿平」委託甲○○提供身分證件,於98年8月12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90之11號之「川勝當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腳踏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川勝當舖員工,甲○○並可從中獲得典當款項500元之利益,餘款1,500元則歸「阿平」所有。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
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嫌,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腳踏車係被告所竊取,實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是移送意旨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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