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丁○○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第10行「價值150元」應更正為「價值9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業,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本次又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新臺幣1050元),且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均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19號被告丁○○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3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74之7號「美紅福花店」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長春藤盆栽4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金色及粉色包裝紙2包(價值480元);得手後,旋前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交岔口「鼎山自助餐店」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免洗筷子6包(價值150元),得手後離去。因其上開行徑已為路人 吳長庚 所目擊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當場處理,並扣得長春藤盆栽4盆、金色及粉色包裝紙2包、免洗筷子6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證人吳長庚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上開兩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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