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侯振坤 相對人 郭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61號;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嗣因兩造和解,本案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100年度執全字第29號卷內所附撤回執行筆錄)後,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核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聲請人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