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郭國棟
       羅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
被   告  林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店簡字第25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監視器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國棟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淑華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郭國
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羅淑
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監視器(下稱系爭A監視器)拆除;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民國107年11月1
日追加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監視器(下稱系爭B監
視器)拆除,並就請求拆除監視器部分,追加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請求權,經核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主張之被告擅自加
裝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等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郭國棟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
屋(下稱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羅淑華為郭國棟之配偶
,同住於38號房屋,被告則為同巷弄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8
號房屋與36號房屋同屬集合式住宅綠中海社區之房屋。綠中海
社區中之外牆等均屬共用部分,非經共有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決議不得擅自變更及增加構造物。惟被告自
106年12月間,竟擅自於36、38號房屋共用之外牆,在大門左
上方裝設系爭A監視器,拍攝同巷弄36、38、40、42號房屋進
出家中必經之走道。另於36號建物庭院外牆裝設系爭B監視器
○○○區○○道路,伊自庭院小門進出該道路易遭攝錄。被告
擅自裝設之系爭A、B監視器顯侵害其隱私權,致其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
命被告拆除系爭A、B監視器,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B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5萬元。
被告則以:伊為維護居家安全、預防犯罪,而安裝系爭A、B監
視器,於安裝前已徵得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主任同意,且系爭B
監視器安裝在36號建物庭院外牆,為伊專有部分,未侵害其他
區權人之所有權。又系爭A監視器拍攝標的係36號建物之大門
前方走道及地墊,系爭B監視器拍攝標的為36號建物庭院內部
,均不涉及原告居住之38號房屋屋內、大門或其他公共走道及
空間,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B監視器及
賠償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郭國棟、被告所有之房屋坐落在綠中海社區,門牌號碼依
序為同路67巷28弄38號、36號,原告羅淑華為郭國棟之配偶,
同住於38號房屋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
頁至第37頁反面)。
㈡被告於106年12月間於38號建物大門口左上方外牆裝設系爭A監
視器、36號建物庭院外牆裝設系爭B監視器,未經區權人會議
決議之情,此有本院107年8月23日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
㈢系爭A、B監視器之鏡頭可上下左右調整角度,系爭A監視器拍
攝之範圍可及36號、38號建物住戶共同使用之對外走道一部分
、被告所有36號建物門口及地墊之情,此有被告標註之現場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權人同意,使用共用外牆裝設系爭A、B監
視器,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命被告拆除系爭A、B監視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A、B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民
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監視器,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
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按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權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見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例)。是區權人對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區權人之同意,如區權人不顧他區權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區權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
2.經查:
⑴綠中海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分,除規約有特別規定或
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或其他構造物,此
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所明定(見
本院卷第43頁)。本件被告裝設系爭A監視器之位置係在38號
建物大門口左上方外牆,裝設系爭B監視器之位置係在36號建
物庭院外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頁
、第94頁),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亦函覆
本院:系爭A、B監視器裝設位置在該四拼別墅共用之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屬共用部分等語,此有管委會107年11月12日綠
社文管字第1071112001號、107年11月16日綠社文管字第
107111600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堪
認被告設置監視器之位置為綠中海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
。依據上開所述,外牆部分非屬兩造專有部分屬共用部分。被
告裝設系爭A、B監視器之位置既屬共用部分,依據上開所述,
則應經共有人之同意始得使用。被告辯稱其裝設位置屬其專有
部分云云,應非可採。
⑵被告不爭執其裝設監視器並未經社區區權人同意,且經本院向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詢,該委員會亦函覆:被告裝設監視
器時,並未通知管委會,屬私自裝設,且未經管委會及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等語,亦有上開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可參。
足見,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並經區權人同意,被告辯稱其經管
委會同意乙節,並非事實,並無足採。準此,依據首揭規定,
郭國棟本於區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監視器,自屬有據。原告既得依據民法
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監視器,原告主
張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
㈡系爭A監視器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系爭B監視器則無侵害原告
隱私權,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應屬無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的私
生活為其內容,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再按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A監視器於106年12月間裝設運作,迄至107年11月因電
線遭剪斷而無法運作,有監視器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93頁至第94頁)。系爭
A監視器裝設在38號建物大門口左上方外牆,前開監視器之鏡
頭可上下左右調整角度,拍攝之範圍可及36號、38號房屋等共
同使用之對外走道一部分、被告所有36號建物門口及地墊乙節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頁反面)。準此,被告裝設系爭A監視器拍攝範圍之通道
,為僅通往36號、38號、40號、42號房屋之走道,非其他不特
定人可自由出入之通道,此部分自屬原告等私生活領域之一部
分,系爭A監視器24小時不間斷攝影,將使原告於進入住宅之
活動均完全暴露在被告之監視下,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
告辯稱此無涉原告隱私權云云,應無可採。且被告自106年12
月間裝設監視器起,至系爭A監視器遭破壞而無法使用為止,
每日24小時不間斷使用前開監視器監看、攝錄原告於上開區域
之活動,經原告請求移除,遭被告拒絕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長期繼續使用系爭A監視器監看、攝錄原告於上開區
域之活動,其自具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
設置系爭A監視器未經社區區權人同意已非合法,其縱為防盜
保全目的設置,亦不能阻卻其侵害他人隱私權之違法性,被告
辯稱防盜保全而設置監視器云云,亦不能就其侵害原告隱私權
之行為合法化。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B監視器之裝設亦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系
爭B監視器雖位於36號建物外牆,但該外牆則位於被告專用之
庭院範圍內,其拍攝之範圍主要為36號建物庭院圍牆以內之植
物、圍牆外社區走道之景觀等情,此有本院107年12月13日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系爭B監攝器所攝錄之
範圍主要為被告自己之庭○○○區○○○道,尚不涉及原告之
私領域活動範圍,因此,原告主張此監視器之設置亦侵害其隱
私權云云,即屬無據。
⒋被告設置系爭A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據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郭國棟為碩士畢業、現
任職於電子公司,年收入逾300萬元、財產總額約1530萬元、
羅淑華為大學畢業,年所得約8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所得
約124萬元,財產總額約95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
有原告學位證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本
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8頁至第111頁、卷末證件存置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爰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
育程度、及系爭A監視器設置期間、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分別賠償郭國棟、羅淑華各2萬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A、B之監視器拆除,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郭國
棟2萬元、羅淑華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6項至第8項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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