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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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分人 許家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
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
於107年10月22日以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
於107年11月9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107年11月21日核發執
行通知單,並於107年12月2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
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系爭處分書、執行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600元
折算1日,折算後,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