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鍾清龍
被 告 王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6
段與福國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多處挫傷與
左腳腓骨骨折等傷害,雨衣褲、手提袋、便當盒、便當保溫
袋等物品受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14元之損失,
原告更因而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4個月,受有16萬元之薪
資損失;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申請醫療單據、物品照片等,
支付證書費192元、影印單據費用100元、彩色照片35元,
合計32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8萬8259元等語,爰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
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車輛所致,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且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亦表示「我願理賠對方修車費及醫療費」等語,堪認
被告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㈡物品損害: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查原告所有之雨衣、便當盒、餐袋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破損,有照片為證,原告提出網頁資料證明相似款式
之雨衣褲、手提袋、便當盒、便當保溫袋之價值分別為720
元、299元、150元、245元,合計1414元,並 陳明 上述受
損物品於本件事發時已使用約1年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物品之金額均為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須扣除折舊
,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雖未針
對上開物品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惟關於相似材質物品之
最低使用年限均為5年,認上開物品之使用年限亦以5年計
算為合宜,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均應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
就上開物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892元(計算式:1414×[1-0.369]=892,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限。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另請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查原
告因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其從事機械組裝工作,須站立負
重操作,其工作受傷勢影響,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
月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2日北總骨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第
4個月亦無法工作,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無從憑採
。次查,原告自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離職等語,即
未能證明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有薪資收入,然參酌原
告為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應認其確具工作
能力,堪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應具備賺取106年度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1009元之勞動能力,是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2萬1009元為
計算,據此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6萬3027
元(計算式:21009×3=6302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原告受有傷害,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原任職機械
製造業,月薪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無
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等因本件侵權
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身心創
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
萬8259元,應屬適當。
㈤至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申請醫療單據、物品照片,因而支
付證書費192元、影印單據費用100元、彩色照片35元等費
用,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327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2178元(計算式:892+63027+
88259=15217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66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