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
18日、105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8號、105年度審訴
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2日
、106年11月21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科以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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