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威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威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民國106年10
月24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朱威樺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林建億 等五人
詐欺取財,同時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
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小,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