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星高雄新家住戶管理委員會、 郭立真 間請求修
繕停車場漏水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
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7號與
23號2各停車位上方樓地板漏水處予以修復,並陳報修復費用為
120,000元(本院卷第54頁),其餘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則
分別請求金錢給付123,810元、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03,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之
裁判費,尚應補繳1,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