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美翔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