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韋德淵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沈奕瑋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孝成
被 告 游智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宗欽
林虹廷
黃根國
被 告 林韻石
林湧冀
林鴻儒
林衡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
被 告 林錫坤
訴訟代理人 李文善
被 告 林錫隆
李嘉羅
張麵
林雅惠
兼前列二人
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文昇
被 告 郭昱嫻 (即 林茂已 、 林春美 原名 林紅顏 之承受訴
郭議翔 (同上)
郭秋全 (同上)
郭馨鎂 (同上)
林明秀
謝文隆
謝文煌
謝文銘
謝 純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
日所為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首揭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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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錯誤│原記載│應更正後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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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第2頁主│ 林茂辰 │ 林戊辰 │
│文第7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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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第3頁原│林茂辰│林戊辰│
│告起訴主張第│││
│5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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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第5頁第│原應有部分為3/26│原應有部分為2/36│
│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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