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4
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少
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
以105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5年7月18日入監執行,106年4月7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06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
處徒刑在案,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