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小字第283號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林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住所為「臺中市○○區○○里○○鄰
居○街○○巷○號3樓」,然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起
訴,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0年5月24日即將戶籍遷入「桃園縣
桃園市○○里○○鄰○○○街215之5號15樓」,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經囑警訪查,亦按
鈴多次無人應門,鄰居並稱已很久沒有看到有人出入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住所確非於本院轄區,而兩造復無約定訴
訟管轄地,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被告住所地既在桃園縣
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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