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黃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所附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當事人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同
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及所附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在卷可
憑,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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