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庚○○
林榮 嫌戊○○壬○○丁○○○己○○辛○○丙○○乙○○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李盈達 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原告 林榮嫌 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原告壬○○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原告辛○○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分別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到職、離職而退休,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滿半年以一年計;而依第十條規定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又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以退休前六個月計算;則原告之退休金基數亦各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雖於原告退休時給付退休金,惟查原告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該夜點費係因原告工作所得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而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給付有短少,其短少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茲因被告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該差額部分,爰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原告於退休時,簽具收據內載:「...經核對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放棄一切請求...」,並無同意拋棄本件以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意思,應認此部分不生拋棄效力;又若仍認此部分收據有效,惟原告此部分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其中原告丁○○○已先以存證信函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收受,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為求慎重,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其餘原告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被告所屬員工作業方式採三班制,全天候二十四小時連續作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中、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性質。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惟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而本件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並非夜間點心費。被告給付之伙食津貼每個月固定為一千八百元,即平均一天為六十元;而夜點費幾乎每個月四、五千元,且輪值期間約為十餘天左右,其本意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該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工作時間:夜班、中班)為前提,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應計入工資範圍,此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性質並不相同甚明。
2.再何種給付屬於工資,其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其所用形式上名稱而受影響。查平日加班費及性屬夜間加給之中、夜班點心費,不論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或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論斷,均應為工資。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雖夜點費之發給金額,每人每小時均固定,乃係計算報酬之標準問題,工資在性質上,亦不以有不同計價為其要件,且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基於健康無價,每個員工同其計價,亦屬合理。
3.原告林榮嫌、戊○○、壬○○、丁○○○、辛○○及丙○○等六人(下稱原告林榮嫌等六人)並未為拋棄及亦未有拋棄之效力。蓋為債權拋棄之債權人須就債權之存在有認識,而被告一再爭執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其無令員工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甚明。況退休金之計算本應依令規定之內容以為核算,原告於領取時亦是信賴被告為信譽良好之上市公司,而不知其未將夜點費計入,自無從拋棄。至原告林榮嫌等六人雖於領取退休金時,有在被告印製之收據上簽名,惟退休金應依法令規定核算,如被告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之款項,認為不應計入而未列入,原告自無從爭議。而實際上,被告之退休員工於向被告領取退休金時,被告均要求簽立其已事先製作之收據,是離職員工於簽具系爭收據時,都認為僅係在完成公司規定之退休金領款手續而已,是其主觀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且收據上亦未載明就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範圍部分之退休金不予請求或放棄,尚難認原告簽具該收據即有放棄系爭退休金之意思。又被告自始即認定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而屬於原告不得請求之部分,足證該收據上所謂「其他給付」、「請求權」不包括夜點費在內,意即原告於簽立系爭收據之初,不知被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而被告又無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意,故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
4.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其所有員工退休時,大部分均要求簽署上開收據,自與上開規定相左,就要求原告放棄一切請求及要求其他給付部分,即應認無效。實際上被告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期間,凡是退休人員且向被告領取退休金票據者,幾近百分之百皆須簽立如本案系爭之固定收據,而系爭收據格式、內容相同,僅簽署人不同而已,顯係被告一方事先印製,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給與簽署之契約,而勞工在受領退休金如何計算,有無短少,並非清楚,即須簽立附有拋棄短發退休金之請求權,自屬顯失公平,而應認為該部分之拋棄無效始為妥當。
(三)證據:提出退休金明細表五件、所得明細單十八件、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給予原告等之「夜點費」是在一般工資之外,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額外給予的給付,且該金額一律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學歷、經驗、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因之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原告請求於給付退休金時,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其主張顯然無據。退步言之,原告林榮嫌等六人曾立據表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其所為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且該收據內容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違,是原告林榮嫌等六人就「退休金」此一標的,依法不得再為請求。
(二)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1.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必須具備二項要件,其一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再者必須具有經常性,因而「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工資必須具備的二項要件,二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本件夜點費係被告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勞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外,額外給予者,因而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屬工資。進一步言之,因工資應具勞務對價性,所以工資均隨作業種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級職等之不同而有高低。但系爭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一致,並不因作業種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級職等之不同而有差異,此益證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屬於工資甚明。系爭夜點費既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顯與工資之定義不符,當屬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之授權,由內政部發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述「...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不能巨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佈之命令,其內容未逾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所許」,該施行細則於八十六年及九十一年修正,均維持原條文,足證該項定允當、妥適,為勞、資雙方所接受,且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符合授權之目的,為憲法所許。
3.又「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工作相同、效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制乃法定之工作型態,因此上開條文規定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雇主應加給任何夜點費之規定,此乃因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完全不同。而被告公司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早、中、夜班,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及性質皆相同,輪值中、夜所擔任之工作及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因而被告只要給予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且夜點費因屬被告對於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外另額外給予者,所以員工調職、請人代班或請假時,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月薪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不同。是系爭夜點費既不具並非工資,當屬勉勵、恩惠、任意性之給付,且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與工資有間。
(三)就實務相關見解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認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將所列十一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係在工資之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明確指出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復查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亦明確指出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係福利措施。且被告之關係企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案情相同之給付退休金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二三0號判決勝訴在案。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五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亦認工資定義之重點在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所述「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亦認效率獎金、伙食津貼等皆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而查,被告除將原告之本薪、交通津貼、假日加班等所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外,被告更將非因工作而獲得之效率獎金、伙食津貼等一併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以被告所在意者在於維護資制度的健全,而非與勞工斤斤計較於是否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給與範圍,自無所謂的「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之情形。
(四)被告自七十三年八月勞動基準法修訂後發放夜點費,迄九十一年,在十八年餘間,勞資雙方未對夜點費之性質提出質疑或異議,蓋因勞資雙方始終認系爭夜點費確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而不屬工資,十八年來雙方已達成合意與共識,成為勞動契約之條件,原告之請求顯已違反勞動契約。退而言之,如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則該條文所指夜點費究何所指?如令被告應將原告所得之各項給付全部納入工資,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相關法規訂定諸多工資及非工資項目之意義又為何?
(五)又原告林榮嫌等六人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離職,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領取退休金時立據表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已發生拋棄之效力。蓋因被告每個月均製發並交付予原告「所得明細單」,均詳細列明「夜點費」之給付明細,原告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有「夜點費」此一給付項目之事實,則原告林榮嫌等六人既明知被告每個月均發「夜點費」,而仍願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意思表示,足證前述請求權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已然發生拋棄之效力。又系爭收據係由原告林榮嫌等六人在退休後,收受退休金時始簽立,依系爭收據所載,其等於領取退休金時,既已表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足認原告當時顯然已明確知悉其與被告間係就退休金債權債務之關係為協議,並與被告達成共識,原告林榮嫌等六人除被告所簽發支票金額之退休金外,確有同意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有錯誤,然其錯誤事情乃原告自已之過失所致,依法原告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且系爭收據前段載明「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核其前後文意,應認系爭收據為兩造針對「退休金」之事項所為約定,其所謂「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應指「退休金」之給付而言,應極明顯。再原告係於退休後,向被告領取退休金時,始簽立收據同意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並非於退休前即事先拋棄;核其性質,應屬其等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並無違反法令之處。況如前述,原告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內容、是否簽立等事項,並非無與被告商議之可能,另就系爭收據內容以觀,其所載文字僅有三行,且文義明確,原告林榮嫌等六人應係於充分了解收據內容之情形下,始自願簽立,其等既已了解系爭收據內容,且與被告間亦非無商議能力,而仍簽立系爭收據,自難認為系爭收據之約定,有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再退步言之,原告林榮嫌等六人簽立收據為上開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的意思表示,迄皆已逾一年的除斥期間,依法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三、證據:提出所得清冊六件、退休表二件、收據六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到職、離職而退休,被告雖於原告退休時給付退休金,惟查原告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如附表二所示,該夜點費係因原告工作所得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而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給付有短少,其短少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茲因被告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該差額部分,爰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在一般工資之外,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額外給予的給付,且該金額一律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學歷、經驗、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因之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是系爭夜點費既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顯與工資之定義不符,當屬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被告自七十三年八月勞動基準法修訂後發放夜點費,迄九十一年止,勞資雙方未對夜點費之性質提出質疑或異議,雙方已達成合意與共識,成為勞動契約之條件,原告之請求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又原告林榮嫌等六人曾立據表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其等依法不得再請求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等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退休,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原告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工資內,以及原告在退休前六個月各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夜點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
(一)按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勞動基準法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明定「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後刪除。本件被告係從事化學工業,原告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屬工廠工作,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該工廠及原告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再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二)又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用語,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被告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早、中、夜班,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性質皆相同,輪值中、夜所擔任之工作及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結果,每月均應輪值中班、夜班十數天,可固定領取數千元之夜點費。查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而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中、夜班者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所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性質係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
(三)被告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既已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台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十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為雇主所片面、任意決定,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判斷,如為肯定,則即使給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十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均係偶然發生而非經常性給與,且與勞務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之性質以觀,至為明瞭。是本件原告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不能因被告將其名目稱為「夜點費」,逕認其與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之名稱相同,而謂其非屬工資,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標準,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而於每人每單位時間內,均屬相同,屬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且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外額外給與,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顯與月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迴不相同。又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係採行三班輪班制,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即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應給付同等之工資,因而被告依法祇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就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所為工資以外之津貼,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其工作時間並未因此而增加,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此與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加班費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標準,自不必如加班費隨職級、本俸之不同而有高低,勞動基準法對從事夜班工作之勞工,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之任何規定,但被告對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應核發夜點費之補貼,已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被告即有義務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即非被告恩惠性之給與。而雇主之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以是否是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衡量標準,與給付之方式有無依其職級、本俸,是否限實際有工作始能領取無關,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並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及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不能領取,而失其屬於工資性質。且系爭夜點費係屬津貼性質,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相近,而被告給付原告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亦不因原告之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要無可採。又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之提出具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與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將系爭夜點費認定為工資,顯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之平等原則。
(五)被告另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性給與,被告在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之所得明細單中載明該等款項為夜點費,原告多年來依所得明細單收受系爭夜點費,從未異議,應認勞資雙方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其性質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已有合意云云。然被告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將以夜點費之名稱發放,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屬工資。況原告係至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始知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其等之前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尚不能認為已同意系爭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縱原告每月收受被告核發之所得明細單而未提出異議,亦僅能認為原告對於被告給付薪資之明細並無異議,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已有所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內據以核發退休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四、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林榮嫌、戊○○、壬○○、丁○○○、辛○○及丙○○等六人於請領退休金後,均簽立收據,其收據已載明放棄一切請求權,自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云云,並提出收據六件為證。原告對該收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其不知被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其主觀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且被告一再爭執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其無令員工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故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林榮嫌等六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其計算應依法令規定核算,如被告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之款項,認為不應計入而未列入,原告林榮嫌等六人自無從爭執,意即如原告林榮嫌等六人於領取退休金時,明知被告不將夜點費計入退休平均工資範圍內,仍同意拋棄此部分之退休金,自可發生拋棄權利之效果,反之,其等於領取退休金時,對於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一無所悉,即不得認其已同意放棄此權利。本件原告林榮嫌等六人主張其於簽具系爭收據時,認為僅係在完成公司規定之退休金領款手續而已,是其主觀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且收據上亦未載明其等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範圍部分之退休金不予請求或放棄,尚難認原告林榮嫌等六人簽具該收據即有放棄系爭退休金之意思。況被告既辯稱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而屬原告不得請求之部分,足證該收據上所謂「其他給付」、「請求權」不包括夜點費在內。則本件原告林榮嫌等六人於簽立系爭收據時,既不知被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而被告又無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意,兩造顯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原告主張其無拋棄該部分權利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林榮嫌等六人已拋棄一切權利,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林榮嫌等六人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既未達成合意,自無錯誤撤銷之事宜,被告辯稱原告林榮嫌等六人未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依法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云云,亦無可取。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被告給付原告之夜點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業如前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本件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當時被告並未將該夜點費列入計算,以及其等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其等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請求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FO~T40附表一:
┌────┬─────┬─────┬──────┬─────────────────┐│姓名│到職日│離職日│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施行前│施行後│├────┼─────┼─────┼──────┼────────┼────────┤│庚○○│69.01.14│92.03.07│23年1月│8│30│├────┼─────┼─────┼──────┼────────┼────────┤│林榮嫌│56.08.03│90.08.13│33年11月│31│14│├────┼─────┼─────┼──────┼────────┼────────┤│戊○○│62.06.02│88.10.06│26年4月│22│19.5│├────┼─────┼─────┼──────┼────────┼────────┤│壬○○│64.05.21│90.12.11│26年6月│18│24│├────┼─────┼─────┼──────┼────────┼────────┤│丁○○○│73.06.01│91.04.30│17年10月│0│33│├────┼─────┼─────┼──────┼────────┼────────┤│己○○│70.07.14│88.08.18│18年│6│27│├────┼─────┼─────┼──────┼────────┼────────┤│辛○○│56.07.05│90.07.05│34年│31│14│├────┼─────┼─────┼──────┼────────┼────────┤│丙○○│71.07.22│89.09.11│18年1月│4│29.5│├────┼─────┼─────┼──────┼────────┼────────┤│乙○○│62.10.18│87.11.30│25年1月│20│20.5│└────┴─────┴─────┴──────┴────────┴────────┘附表二:
┌────┬──────────────┬──────────┬──────────┐│姓名│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新台幣)│退休前三個月平均│退休前六個月平均│├────┼──────────────┼──────────┼──────────┤││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依││││庚○○│序為:0、0、3780、3240、3420│2880│2070│││、1980元│││├────┼──────────────┼──────────┼──────────┤││九十年二月至九十年七月依序為││││林榮嫌│:1440、2160、1800、1620、│1680│1740│││1440、1980元│││├────┼──────────────┼──────────┼──────────┤││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依││││戊○○│序為:4500、5220、5625、5400│5490│5302.5│││、5400、5670元│││├────┼──────────────┼──────────┼──────────┤││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依序││││壬○○│為:3060、3420、2880、3780、│3060│3090│││1800、3600元│││├────┼──────────────┼──────────┼──────────┤││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依││││丁○○○│序為:4140、3420、2520、2520│2940│3150│││、2340、3960元│││├────┼──────────────┼──────────┼──────────┤││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依││││己○○│序為:3420、4320、3600、4320│3960│3870│││、3960、3600元│││├────┼──────────────┼──────────┼──────────┤││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依序為││││辛○○│:4613、5220、4860、4500、│4560│4729│││4500、4680元│││├────┼──────────────┼──────────┼──────────┤││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依││││丙○○│序為:4320、6480、3780、6300│4860│4860│││、3600、4680元│││├────┼──────────────┼──────────┼──────────┤││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乙○○│依序為:5100、5940、5400、│4380│4930│││5040、5400、2700元│││└────┴──────────────┴──────────┴──────────┘附表三:
┌────┬─────────────────────┬────────────┐│姓名│應補發差額(新台幣,元)│利息起算日│├────┼─────────────────────┼────────────┤│庚○○│(2880×8)+(2070×30)=85140│92.04.07│├────┼─────────────────────┼────────────┤│林榮嫌│(1680×31)+(1740×14)=76440│90.09.13│├────┼─────────────────────┼────────────┤│戊○○│(5490×22)+(5302.5×19.5)=224179│88.11.06│├────┼─────────────────────┼────────────┤│壬○○│(3060×18)+(3090×24)=129240│91.01.11│├────┼─────────────────────┼────────────┤│丁○○○│3150×33=103950│91.05.31│├────┼─────────────────────┼────────────┤│己○○│(3960×6)+(3870×27)=128250│88.09.18│├────┼─────────────────────┼────────────┤│辛○○│(4560×31)+(4729×14)=207564│90.08.05│├────┼─────────────────────┼────────────┤│丙○○│(4860×4)+(4860×29.5)=162810│89.10.12│├────┼─────────────────────┼────────────┤│乙○○│(4380×20)+(4930×20.5)=188665│8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