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乙○○」的名義,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警員製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舉發單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次(以複寫製作,使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均有乙○○簽名署押各一枚)及在上開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內各偽造乙○○的指印署押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乙○○領受該通知單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舉發單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舉發單位」一欄內偽簽「乙○○」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復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即主張由「乙○○」領受通知單,均已達行使之階段,且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舉發單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在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舉發單位」一欄內偽簽「乙○○」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惟所侵害為社會法益,仍只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避免受交通裁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之手段、方法、犯人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簽名及指印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⑵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簽名、指印署押及數量│├──┼───────────────────────────────┤│一│偽造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通知聯、移送聯、廻覆聯內之「││││乙○○」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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