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告 李敖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告 許倬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聲明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分別於民國99年6月1日、100年11月24日、101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1版暨發行於中國之新華每日電訊報之第7版及人民日報(全國版報紙)之第5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1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原告於101年4月23日具狀追加精神慰撫金100萬,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非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辯稱此係一部請求罹於時效云云,洵不足採,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退休大學教授,是國立臺灣大學西元1953年歷史系學
士,原告係國立臺灣大學西元1959年歷史系學士,晚被告6年。被告於99年1月,由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出版「許倬雲談話錄」(下稱系爭書籍),在第77至78頁中,誹謗原告。
誹謗原告之內容分別為「他( 姚從吾 教授)捧李敖,是拿李敖做打手,打 李濟之 ,打 沈剛伯 ,他以國民黨的立場來打自由分子,他自己沒有打人的本事,李敖有。但李敖後來不但打李先生、沈先生,所有人都打。」、「李敖聰明有餘,沒有章法。我跟李敖之間很不愉快,因為他說謊,偷書。他把姚從吾先生房間的書偷出去,賣掉了,有一個美國的學生在街上找到一本書,有台大歷史系圖章,送過來給我,說這是李敖賣出去的。」、「……有台大歷史系圖章,送過來給我,說這是李敖賣出去的。等到李敖要畢業的時候,我不蓋圖章,所以他沒畢業。」、「後來李敖和 余光中 、 蕭孟能 都交惡了。蕭孟能先生出國,把保險箱鑰匙交給李敖,李敖把蕭孟能的畫都拿走了。他蓋了圖章,拿『文星』的版權統統轉移給他自己。」等文字。上開文字均為不實,所敘之事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或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意旨,舉證證明其言論確屬真實,或證明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經相當之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被告傳述上開文字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書籍已製成電子書,任何人均得上網免費瀏覽,對原告之名譽損害甚鉅;且系爭書籍於100年4月5日仍得於 廈門 大學之「廈門曉風書屋」書店中購得,自可知被告及出版社根本未為任何回收系爭書籍之補救動作,是被告所提之被證1出版社聲明根本不實,被告對原告之名譽侵害仍持續擴大。
㈡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散布於眾,毀損
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明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再者,原告為享譽中外之文壇大師,更以仗義敢言聞名,是有關原告名譽之評論本即較易引人注目,佐以被告為前國立臺灣大學歷史系之教授暨系主任,乃為歷史學者,其學者出身之身分所發表言論對於輿論及媒體之影響力自高於一般市民,更易使接收此言論之大眾對其言論深信不疑,被告之該等不實言論自足以造成原告名譽之嚴重損害。而系爭書籍雖係由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所出版,然該著作不僅於大陸地區之市面廣為流通,且於香港地區亦已可購得,甚至於臺灣地區亦已可分別自博客來、三民書局等多家著名網路書店及實體店面購得,是系爭書籍已於兩岸三地之各大通路廣為流通,抑有進者,被告所為之相關不實言論,如原證16之網頁所示,更已透過網路等媒介之散佈而造成原告名譽之鉅大損害,且損害至今仍持續發生難以估計,為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自有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1版暨發行於中國之新華每日電訊報之第7版及人民日報(全國版報紙)之第5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1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書籍乃作者即訴外人 李懷宇 以被告一生經歷豐富,希望
能介紹給當代大陸年輕人認識與瞭解,經被告首肯後進行。期間共進行3次錄音談話,每次不超過4小時,縱將談話錄音做成逐字稿,份量應該不多,惟系爭書籍上篇有159頁,其內容顯非均自3次談話而來。因訴外人李懷宇提議之談話錄內容在介紹被告之一生經歷,非在道人是非,故3次談話過程涉及個人評論或針砭者,均提醒訴外人李懷宇勿收錄出版。訪談時曾因逾中午用餐時間而停止訪談用餐,訴外人李懷宇藉機多次主動問及是否見聞部份人士(包括原告)之相關事實,因屬私下聊天,故被告曾告知過去所見所聞,但因與談話錄意旨無關,故亦特別提醒其勿納入出版。之後訴外人李懷宇曾將打印初稿送交被告過目,被告發現有非約定出版,且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包括本件爭執部分)後,即要求訴外人李懷宇刪除。詎99年2月底、3月初被告在美國收到系爭書籍第一版書,發現訴外人李懷宇並未刪除被告要求刪除之內容後,即向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反應,謀求補救,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載明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曾於西元2010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聲明:「有關李懷宇先生所著《許倬雲談話錄》,該社已採取如下措施:1.保留現有約500冊庫存,不再進行發貨;2.通知該社有關業務之批發商,停止銷售該書,並將存書退回該社駐北京代表處;3.通知發行人員,不得將該書銷往臺灣等繁體中文市場;4.通知編輯部,於該書再版或加印時將明確涉及李敖先生的內容全部刪除;5.已聯繫作者李懷宇先生並經承諾不授權該書繁體中文本權利。」,足證系爭書籍係訴外人李懷宇所著,且被告知悉訴外人李懷宇未依被告要求,刪除及修正系爭書籍印刷草稿之部份內容後,已積極要求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補救(包括回收等),並免該書有爭議之內容繼續散佈,被告不可能有誹謗原告之意思。
㈡又被告傳給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之系爭書籍第三次建議修定
稿電子郵件及修正內容節本,以供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及訴外人李懷宇再版系爭書籍時之參考,對照相對應之系爭書籍第1版內容,足見被告確積極避免有爭議內容之繼續散佈,被告絕不可能有誹謗原告之故意。至於原告所提之原證17、18購書網頁資訊、原證19購書發票,或係因批發商或書局不願配合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回收所致,與被告並無關聯,更非被告所能左右。
㈢原告確係於54年被告代理國立臺灣大學歷史系(下稱臺大歷
史)系主任時,逾期未復學而退學。依我國係採學年度制,學年期間係自當年9月至翌年6月,原告自50年9月起至52年1月在臺大文學院碩士班修學,自51學年度第2學期即自52年2月以後休學,因休學逾期(1年)未復學,而在52學年度第2學期即53年2月以後,被退學,當時被告確已代理臺大歷史系主任,原告主張被告吹牛、說謊云云,顯出誤會。由此亦足見原告仍不免於年代久遠、記憶模糊及不解我國學年度之起迄時間而出錯。又訴外人姚從吾教授曾在54年間向被告說:「學生李敖52年休學,到現在也有段時候了,我想叫他復學,你看怎麼樣?」,被告回答訴外人姚從吾教授:「復學沒有問題,這個事情處理以後,告訴我一聲,我蓋章就是了。」,其後直到訴外人姚從吾教授59年往生時止,訴外人姚從吾教授沒再對被告提起原告復學事,故原告在被告任內並未復學。不料訴外人李懷宇於系爭書籍中過度簡化成「李敖要畢業的時候,我不蓋圖章,所以他沒畢業。」致生誤會。惟原告並未自臺大研究所畢業,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書籍上開記載或不夠精確,但亦難謂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㈣至於文星出版社版權疑義,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分別訂有明文,準此,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如不能證明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161號、59年台上字第2227號、63年台上字第522號判決參照,此等判決原均為判例,因民法第1016條刪除,始於91年9月9日由最高法院公告不再援用),訴外人蕭孟能與 朱婉堅 既為夫妻關係,原告復自承文星書店係訴外人朱婉堅於41年獨資設立,依上開民法規定,76年間文星出版社之版權應屬訴外人朱婉堅之夫,即屬訴外人蕭孟能所有,原告主張係訴外人朱婉堅所有,並已於76年4月14日授權予 伊云云 ,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蕭孟能先生間之訴訟過程或結果,被告均予否認。
㈤另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姚從吾研究室只是一間長方形房,
中有三張大桌,前後有門窗,只是左右牆上有幾架書,書少得可憐,大都是遼金元史等冷門書,還有些成套的大書…」等語,足認原告與訴外人姚從吾教授熟悉。當時一為教授,一為研究生,地位並不相當,原告寫文章批評臺大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學者多年,至何時才開始批評訴外人姚從吾教授?此等時間差異,是否因渠等關係匪淺所致?是否初因訴外人姚從吾教授支持而生,後因雙方齟齬而反目,事關當時歷史事實,應認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為評論,亦無誹謗可言。其餘原告不利於被告之主張,被告均否認。
㈥被告對原告指摘系爭書籍登載關於原告之事實並無故意、過
失,知悉該書刊登後,亦已協調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採取可能補救措施,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要求被告登報道歉已回復名譽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而言,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且原告獲得金錢賠償應已足夠,系爭書籍係以簡體字在大陸地區發行,原告請求被告在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亦難謂相當,而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書籍係由被告口述,由訴外人李懷宇撰寫,並由廣西師
範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其第77至78頁中敘及「…他捧李敖,是拿李敖做打手,打李濟之,打沈剛伯,他以國民黨的立場來打自由分子,他自己沒有打人的本事,李敖有。但李敖後來不但打李先生、沈先生,所有人都打。李敖聰明有餘,沒有章法。我跟李敖之間很不愉快,因為他說謊,偷書。他把姚從吾先生房間的書偷出去,賣掉了,有一個美國的學生在街上找到一本書,有臺大歷史系圖章,送過來給我,說這是李敖賣出去的。等到李敖要畢業的時候,我不蓋圖章,所以他沒畢業。後來李敖和余光中、蕭孟能都交惡了。蕭孟能先生出國,把保險箱鑰匙交給李敖,李敖把蕭孟能的畫都拿走了。他蓋了圖章,拿『文星』的版權統統轉移給他自己。多年以後,我從美國回臺,蕭孟能恰巧同飛機,蕭先生抓著我的手,在飛機上講了很久很久。蕭孟能捧李敖出來,信任他,當他是朋友,他把朋友家裡的字畫偷掉。李敖對不起蕭孟能。」等文字(見卷一第12至14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507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偵查後,認應對被告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83至184之1頁、卷二第69至72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系爭書籍第77至78頁所敘及關於原告部份,其內容是否為真
實?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是否妨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復按「(一)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二)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系爭書籍所為之言論,是否符合上開說明之要件,以為論斷之依據。
⒊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為之言論非針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者,即屬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或為適當之評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僅涉及受評論人之私德者,行為人應對受評論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經查,系爭書籍係由被告口述,由訴外人李懷宇撰寫,並由
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其第77至78頁中敘及「…他捧李敖,是拿李敖做打手,打李濟之,打沈剛伯,他以國民黨的立場來打自由分子,他自己沒有打人的本事,李敖有。但李敖後來不但打李先生、沈先生,所有人都打。李敖聰明有餘,沒有章法。我跟李敖之間很不愉快,因為他說謊,偷書。他把姚從吾先生房間的書偷出去,賣掉了,有一個美國的學生在街上找到一本書,有臺大歷史系圖章,送過來給我,說這是李敖賣出去的。等到李敖要畢業的時候,我不蓋圖章,所以他沒畢業。後來李敖和余光中、蕭孟能都交惡了。蕭孟能先生出國,把保險箱鑰匙交給李敖,李敖把蕭孟能的畫都拿走了。他蓋了圖章,拿『文星』的版權統統轉移給他自己。多年以後,我從美國回臺,蕭孟能恰巧同飛機,蕭先生抓著我的手,在飛機上講了很久很久。蕭孟能捧李敖出來,信任他,當他是朋友,他把朋友家裡的字畫偷掉。李敖對不起蕭孟能。」等文字(見卷一第12至14頁),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觀之上開文字內容,其中敘及「拿李敖做打手」、「李敖後來不但打李先生、沈先生,所有人都打」、「因為他說謊,偷書..所以他沒畢業」、「他把姚從吾先生房間的書偷出去,賣掉了」、「李敖把蕭孟能的畫都拿走了」、「他蓋了圖章,拿『文星』的版權統統轉移給他自己」、「他把朋友家裡的字畫偷」、「李敖對不起蕭孟能」部分,指涉原告擔任威權時代箝制文壇自由人士之打手或曾從事違法等不名譽行為,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而致名譽受損。且上開所敘之事物,均非針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言論,可認系爭書籍之文字僅涉及原告之私德而非可受公評之事項。
⒌又查,系爭書籍係由被告口述,由訴外人李懷宇撰寫,並由
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且被告為系爭書籍寫序,此觀系爭書籍第1至2頁即明,而被告亦於歷次書狀中自陳對於系爭書籍之初稿內容均已過目(見卷一第89頁、第191頁反面),既被告已過目系爭書籍初稿並為系爭書籍寫序,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書籍所述內容業已審核並認無誤。雖被告辯稱於99年2月底、3月初在美國收到系爭書籍第一版書,發現訴外人李懷宇並未刪除被告要求刪除之內容後,即向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反應,謀求補救,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為證,載明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曾於西元2010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聲明:「有關李懷宇先生所著《許倬雲談話錄》,該社已採取如下措施:1.保留現有約500冊庫存,不再進行發貨;2.通知該社有關業務之批發商,停止銷售該書,並將存書退回該社駐北京代表處;3.通知發行人員,不得將該書銷往臺灣等繁體中文市場;4.通知編輯部,於該書再版或加印時將明確涉及李敖先生的內容全部刪除;5.已聯繫作者李懷宇先生並經承諾不授權該書繁體中文本權利。」等文字,惟查,系爭書籍第1版係於西元2010年1月初版,而上開聲明係於西元2010年5月27日製作,足知系爭書籍自第1版出版後至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為上開聲明期間,不特定第三人均可購得系爭書籍,即前開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文字業已散佈,是原告之名譽業已受損害。再查,被告所述原告是打手、說謊、偷書、因不名譽故台大未畢業、侵占文星版權等情節,被告固抗辯打手論述係訴外人李懷宇之論述,非被告所提;原告未畢業之詞係訴外人李懷宇自行收錄且過店簡化被告閒聊之記述,書中未指明原告未自台大學士班畢業致未取得學士學位,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未提及原告說謊,被告協辦中美學術合作事務期間,一位來台學語言學生拿出台大流失圖書,稱據牯嶺街舊書店店員告知,係在原告送來舊書堆中取得,訴外人李懷宇書中所述與被告閒聊內容並不一致;76年間文星出版社之有版權,依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1017條之規定,屬朱婉堅之夫即蕭孟能所有,系爭書籍所述並非無據等語。惟查系爭書籍之初稿內容被告均已過目,並為系爭書籍寫序,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書籍述內容均經被告事前口述後並經事後審核同意,被告辯稱訴外人李懷宇所述與被告閒聊所述內容不同云云,尚難採信。又查,文星書店負責人朱婉堅於76年4月與原告簽訂出權授與契約書,約定將以文星書店名義出版發行之書籍,自契約簽訂日起,出版權授與原告,繼續出版發行,有原告提出之出版權授與契約書、認證書、文星書店圖書目錄等為證(見卷一第31-34頁),顯見原告係有償取得文星書店相關圖書之版權,與系爭書籍所述「他蓋了圖章,拿文星的版權統統轉移給自己。」情節不同,被告辯稱系爭書籍所述,並非無據云云,亦無足採。被告就其口述刊載於系爭書籍中有關前開損害原告之言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應具不法性。
⒍綜上,被告於口述前開關於原告言論,雖知其口述內容有使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可能,仍為系爭書籍寫序,足見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書籍有關損害原告名譽之陳述內容為真實,應認被告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是
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由被告口述而由訴外人李懷宇撰寫之系爭書籍,其中第77至78頁之內容涉及原告之私德,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復未證明其內容為真實,核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具有學士學歷,曾任立法委員,現職為作家、評論家,著有多部著作,係屬公眾皆知之人士(見卷一第11、158至171頁),被告曾任臺大歷史系系主任、中央研究院院士等多項職務,名下並有不動產,(見系爭書籍、本案卷一第185至188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暨被告因發表言論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20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數額,不應准許。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審酌被告係以口述之方式,由訴外人李懷宇撰寫,並由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系爭書籍,以侵害原告之名譽,而系爭書籍均可於臺灣及大陸購得,且經網路傳播至海峽兩岸華人社會,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貶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言論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聲明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關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即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聲明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八、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人許倬雲於「許倬雲談話錄」一書第77至78頁中,指稱李敖先生為姚從吾之打手、說謊、偷書、因偷書之不名譽而無法自台大畢業、侵占文星版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本人或明知不實、或未經查證仍為上開言論,致嚴重損及李敖先生之名譽,為端正社會大眾視聽,特此鄭重致歉。
致歉人:許倬雲附件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1版暨發行於中國之新華每日電訊報之第7版及人民日報(全國版報紙)之第5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1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