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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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以欲開設砂石場、養魚池為由,向原告詐稱急須金錢周轉,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連續借予被告金錢,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共計詐得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元整。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記。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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