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相 對 人 花園廣場社區互助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
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
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
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
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另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專案
契約書第15條,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
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專案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
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