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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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詞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幫助綽號「 阿煙 」之人販賣海洛因予甲○○,乃是其與甲○○一同出資向阿煙之人購買海洛因,回來施用等語。
四、經查:(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參照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又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該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參照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例)。(二)證人甲○○對於本院詢問:「你有無透過被告去買海洛因」,「那是我們一起去買的」;「你有一起去買」,「是的,是在中壢向綽號【阿煙】的人買的」;「這些錢是你們共同支出」,「是的」;「你怎麼知道阿煙有在賣海洛因」,「是朋友介紹的」;「都是被告與對方聯絡」,「我也有聯絡過」;「被告有無幫別人向你兜售海洛因」,「沒有」;「之前你有無跟阿煙買過海洛因」,「有」(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甲○○乃是與被告一同出資向綽號「阿煙」之人購買海洛因,並非透過被告向綽號阿煙之人購買,亦非被告主動向其兜售,故公訴人認為證人之證述足以作為被告幫助販賣之證詞,顯有疑議。(三)此外,被告雖係經由證人打電話後,而被警方逮捕,被告與證人甲○○雙方認識,為被告與證人甲○○不否認,被告雖係經由證人打電話相約出來後被警方逮捕,然並無法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及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故不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共同向綽號「阿煙」之人購買海洛因,乃是基於渠等施用海洛因之需要,並非基於幫助綽號「阿煙」之人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之,且並無幫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故被告所辯並無幫助販賣之意思應可採信。此外,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在此段時間內有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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