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街一七七號「姐妹情深檳榔店」之負責人,屬零售業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明知雇主聘僱女性員工,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違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以後,使其於同年六月一日以月薪新台幣三萬元所僱用之女工乙○○,繼續在上址檳榔攤內從事檳榔等之販售工作。 嗣旋 於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僱用之女工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又本院依職權得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第00五三八八八號函就認檳榔攤屬零售業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等情。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使其僱用之女工於午後十時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勞工應享權益侵害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功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支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亦於敗壞,未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