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許宜婷
許萱楦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菽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婷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8,83
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莊婷婷之最新戶籍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