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74號
上訴人網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上訴人總務情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尚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網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際運通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受僱於網際運通公司產品部門,雙方訂有員工保密約款,約定合約終止後,乙○○不得利用伊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或經營與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詎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離職後,隨即與訴外人甲○○等人籌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總務情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務情報公司),乙○○則擔任非股東董事兼總經理,實際經營公司,從事與伊公司相同之辦公室用品販賣行業,並將網際運通公司之客戶資料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四筆提供予總務情報公司營業使用,致網際運通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之損害。又乙○○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任職於總務情報公司至競業禁止期間屆滿日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計一年八個月又二十八天,伊所受損害得以乙○○任職於網際運通公司之薪資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為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員工保密約款第三條之約定,求為命總務情報公司、乙○○連帶賠償洩露營業秘密損害七百七十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乙○○另賠償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損害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總務情報公司、乙○○則以:依刑事判決認定乙○○洩露網際運通公司十八筆客戶資料,其中一筆為網際運通公司之測試名單,並非客戶名單,惟客戶名單不具秘密性,網際運通公司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定義之營業秘密要件不符,無適用營業秘密法之餘地。況網際運通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至其營業額下降係自身營運之問題,與乙○○行為無關,自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網際運通公司未舉證證明負責人甲○○利用其客戶名單郵寄廣告,亦不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總務情報公司連帶賠償。至競業禁止條款僅片面要求乙○○在二年期限內不得與網際運通公司競業,但未給予乙○○任何填補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亦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縱認該約定有效,網際運通公司既未證明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及賠償金額依據,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總務情報公司、乙○○連帶給付網際運通公司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乙○○給付網際運通公司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網際運通公司其餘之訴,網際運通公司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總務情報公司、乙○○洩漏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二百萬元部分不服;總務情報公司、乙○○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網際運通公司上訴暨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網際運通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總務情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網際運通公司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對造之上訴。總務情報公司、乙○○之上訴暨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總務情報公司、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網際運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乙○○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受僱於網際運通公司擔任行銷部經理,並於到職日簽訂員工保密約款,約定於合約終止後,不得利用網際運通公司之機密資訊,二年內不得從事或經營與網際運通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乙○○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離職。又總務情報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登記設立,與網際運通公司同為經營辦公室用品之販賣,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任職總務情報公司非股東董事,擔任產品行銷部、客戶服務部協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保密約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產品目錄(見原審卷㈠第九至四十一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次查網際運通公司主張關於乙○○洩露客戶資料所致損害,以臺灣行銷科學學會(下稱行銷學會)於原審就本案所為鑑定結果為證據方法,乙○○、總務情報公司復同意行銷學會鑑定具備證據能力,不聲請重新鑑定,亦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十九頁)。而網際運通公司主張乙○○洩露其公司客戶資料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四筆營業秘密,且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乙○○、總務情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闕為:㈠乙○○洩漏客戶資料為十八筆或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四筆?㈡乙○○洩漏之客戶資料是否屬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㈢網際運通公司是否因乙○○洩漏客戶資料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㈣網際運通公司依員工保密約款約定請求乙○○賠償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有無理由?㈤乙○○之行為是否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執行業務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乙○○洩漏客戶資料為十七筆:
1網際運通公司主張乙○○離職時,公司已建置一萬五千一
百一十四筆客戶資料,乙○○既然竊取客戶資料供總務情報公司營業使用,不可能以抄寫方式為之,應係拷貝資料於碟片,而不可能僅盜取十八筆客戶資料,而係所有資料即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四筆等語,並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O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十九頁)。然查網際運通公司以乙○○將伊公司客戶資料(含客戶公司名稱、地址、採購人員姓名)等工商秘密,無故洩漏予總務情報公司,違背前開保密義務為由,對乙○○提出告訴,經本院判決乙○○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乙○○任職於網際運通公司時,將其取得含客戶公司名稱、地址、採購人員姓名之客戶資料十八筆(其中一筆為測試資料)工商秘密洩露,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三七頁),是依該判決不足證明網際運通公司主張洩露客戶資料筆數為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四筆。
2又網際運通公司主張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底離職時,伊
公司建置之客戶資料已達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四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網際運通公司資訊部經理 羅茂誠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五九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羅茂誠另證稱:無法確認乙○○將全部客戶資料下載取走,只有查到十八筆資料,其中一筆是伊部分(即測試資料)等語(見同前卷第五九頁反面),依其證言僅足證明乙○○洩漏客戶資料十八筆。就乙○○洩露超過十八筆客戶資料部分之事實,網際運通公司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空言主張乙○○洩漏客戶資料達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四筆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乙○○洩漏之客戶資料屬於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
1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查日常用品批發與辦公室用品批發,為網際運通公司業務之一,其方式為寄發辦公室產品目錄至各公司行號負責採購部門之人員之事實,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二二號妨害秘密刑事偵查卷內之網際運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及訂單等資料可參(見外放證物),並有網際運通公司提出之公司產品目錄可佐,是各公司行號之名稱、地址與負責採購部門人員之姓名等,均為網際運通公司可用於銷售、經營之資訊,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且該資料須經蒐集、彙整,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公知,網際運通公司並已採取要求乙○○簽署員工保密約款之保密措施,故該資料應屬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堪以認定。
2乙○○、總務情報公司雖辯稱上開客戶資料不具秘密性,
極易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例如:各工商服務性質之相關網站、中華電信所提供之工商電話簿及中華電信工商黃頁網站、經濟部登記在案之全台公司資料,甚者,相關人力銀行亦皆會公開徵才公司之資料及其人事、採購聯絡人員姓名,尤有甚者,民間亦多有游走法律邊緣販售所謂個人資料、公司行號資料之行業,益證所謂客戶資料乃經常散見於上開各網站或其他公開資訊處,甚有可能遭民間業者公開販售,根本不具秘密性可言等語。惟查網際運通公司經營方式乃寄發辦公室產品目錄至各公司行號負責採購部門之人員,憑以獲取訂單,各公司行號之名稱、地址、採購人員姓名等客戶資料,乃網際運通公司經營之重要資訊,且係經網際運通公司蒐集整理所得,與一般工商電話簿登載之公司資料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有別,尚非一般人所得知,是乙○○、總務情報公司所辯上開資料不具秘密性等語,亦無足採。
㈢網際運通公司是否因乙○○洩漏客戶資料而受有損害?損害
金額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2本件乙○○將網際運通公司之客戶資料營業秘密洩漏給與
網際運通公司經營相同營業事務之總務情報公司,係故意不法侵害網際運通公司之營業秘密,網際運通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於法無違。乙○○、總務情報公司所辯網際運通公司未受損害,該公司營業額之變動減縮,乃自身營運問題與交易常態,與乙○○、總務情報公司行為無關等語,尚非可採。
3原審依網際運通公司聲請委託行銷學會,就網際運通公司
分別使用十八筆或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四筆客戶資料,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何?因該十八筆或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四筆資料遭總務情報公司侵害使用後,網際運通公司使用同一資料所得預期之利益?二者利差為何?各問題鑑定,行銷學會鑑定結論認為因十八筆客戶資料之樣本數過小、客觀性不夠,無法透過統計方法建立信度、效度足夠得評鑑模型,所以無法估算,有行銷學會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O一二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研究計劃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至二五頁)。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網際運通公司確因乙○○洩露客戶資料營業秘密受有損害,雖就損害數額未能證明,惟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審酌行銷學會之研究計劃報告以網際運通公司因乙○○洩漏客戶資料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四筆,網際運通公司所受損害為一千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換算每筆之損害金額約為八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乙○○洩漏十七筆客戶資料(另一筆為測試資料,不應算入)損害金額為一萬四千八百零七元(871×17=14,807)。又乙○○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依其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即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14,807×3=44,421),認網際運通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得請求乙○○賠償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14,807+44,421=59,228),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4網際運通公司雖主張乙○○共洩露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四筆
客戶資料,其所受損害除前開金額外,至少尚有二百萬元等語,然網際運通公司就乙○○洩露超過十八筆客戶資料之事實未能證明,業如前述,其主張此部分尚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云云,無足採信,而不應准許。
㈣網際運通公司依員工保密約款請求乙○○賠償七十三萬一千
五百元有無理由?1依乙○○簽署之員工保密約款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乙
○○)於本合約終止後,不得利用甲方(即網際運通公司)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如有違反或為防止乙方違反時,甲方有權要求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二年),不得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行業」,依上開約定內容,乙○○於離職後,除不得利用網際運通公司之機密資訊外,於二年期限內不得從事或經營與網際運通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
2乙○○、總務情報公司雖辯稱該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僅片面
要求乙○○在二年期限內不得與網際運通公司競業,但未給予乙○○任何填補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等語。然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雖側重保障前雇主,然此項約款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因企業或雇主未提供補償費用而無效,則必須就分別個案加以探討。本件上開約款雖未對於乙○○競業禁止約定補償,然乙○○在文具批發市場工作機會多,不虞因約定競業禁止內容而對其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且乙○○原任職之職務得獲知網際運通公司營業上重要資訊,網際運通公司據以約定乙○○負擔競業禁止之契約上義務,雖未提供金錢補償,然此項約款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不應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無效,乙○○、總務情報公司所辯自不足取。
3又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離職,依員工保密約款第三
條約定,競業禁止期限不超過二年,故競業禁止之期限係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而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受僱於總務情報公司,從事與網際運通公司相同之業務,網際運通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乙○○不得為競業禁止行為,乙○○顯已無給付之可能,且已致網際運通公司受損害,網際運通公司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損害,尚無不合。
4網際運通公司雖主張因乙○○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其所受
損害應以乙○○於競業禁止期間原任職網際運通公司之薪資總和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元計算等語,然查乙○○競業禁止期間之薪資收入,與網際運通公司所受損害之間,並非有必然關聯性,網際運通公司主張以該金額為其所受損害金額,尚嫌無據。網際運通公司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為若干,然乙○○原任職於網際運通公司擔任行銷部經理,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離職後,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擔任與網際運通公司從事直接競爭行業之總務情報公司非股東董事,並擔任產品行銷部、客戶服務部協理,實際經營總務情報公司,對網際運通公司之業務自足以造成損害,雖網際運通公司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網際運通公司所受之損害金額,以十五萬元為適當,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乙○○之行為是否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執行業務行為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乙○○係總務情報公司之董事,實際經營該公司,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擔任總務情報公司之產品行銷部、客戶服務部協理,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洩漏網際運通公司之客戶資料與總務情報公司使用,自屬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總務情報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2本件乙○○因不法侵害網際運通公司之營業秘密,依營業
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應賠償網際運通公司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業如前述,從而網際運通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總務情報公司與乙○○連帶賠償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網際運通公司請求總務情報公司應與乙○○再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網際運通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乙○○、總務情報公司連帶給付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另依員工保密約款第三條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乙○○、總務情報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乙○○如數給付,並就此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網際運通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乙○○、總務情報公司連帶賠償洩露營業秘密損害二百萬元部分上訴;乙○○、總務情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網際運通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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