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患病不堪行動者。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因事赴國外者。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據此可知,除已依兵役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而免除該次召集者外,接受召集令之應召員恆不得拒絕應召,且關此應召之義務,尤不容應召員藉口「一時遺忘」或「記錯時間」以求圖免。茲本案被告甲○○既未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以免除該次應召,復業因教育召集令之收受送達而已經知悉本次報到時、地,則其無故逾期二日而未參加該次教育召集之所為,當已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蓋被告既係應受召集之人,依法即負有按時入營之義務,乃竟「無故(包括『一時遺忘』或『記錯時間』)」逾期入營,則其之「不作為」,自與「拒絕入營」無殊,並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輕忽其後備軍人之身分,無故逾應召期限而不報到,其所做所為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兼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346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係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應於96年7月16日上午8時,至基隆市○○○路○○號「居仁營區」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報到,參加「忠義甲字931401號」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於96年6月6日經郵局限時掛號送達至甲○○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並由甲○○之姐 陳秀芳 代收後放置家中,甲○○返家後並已閱悉且收受上揭召集令。詎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向上開部隊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悉上揭召集令後,未於上揭時、地依召集令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罪治條例犯行,辯稱:伊忘記教育召集之時間故未報到云云。惟查,上揭召集令已由被告之姐陳秀芳代收後放置家中,嗣被告返家後,已確實閱悉並收受上揭召集令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復有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又被告既供稱其閱悉上揭召集令時,離召集日期約僅1週,則其竟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忘卻應召一事,顯足徵其避免召集之意圖。且被告係退伍軍人,應知後備軍人對於教育召集等無故未報到將受刑事追訴,其所辯忘記一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欣悅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