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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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犯轉讓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此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與後二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白粉(淨重0‧0四公克)經送鑑定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0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所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