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靖 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洪明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肆佰元。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或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或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訴訟(或上訴)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原告(或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表明本件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係其以新台幣(下同)499,800元向乙○○買受,自應以此價格為本件訴訟及上訴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1,00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4,400元;另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
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6,600元。為此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逕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金額,逾期不為補正,即以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駁回起訴或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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