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戊○○、丁○○就繼承 鄭紹棠 之遺產範圍內應各自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7萬9,28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丙○○○應將新竹縣政府因徵收坐落新竹縣○○鎮○○段287-3(分割自287)、288、289、292、295、296地號土地所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79萬4,800元(新竹縣政府保管專戶保管字號930005號),讓與上訴人領取。㈢被上訴人戊○○、丁○○應各自將新竹縣政府因徵收坐落新竹縣○○鎮○○段287-3(分割自287)、292地號土地所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41萬5,520元(新竹縣政府保管專戶保管字號930006、930007號),讓與上訴人領取。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在原審原係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鄭紹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伊,嗣因被上訴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之其中287地號分割增加之287-3地號及系爭288、289、292、295、296地號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並已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538萬4,4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於發回前在本院主張因情事變更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變更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8萬4,400元本息(見本院上字卷175頁),又因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部分金額仍留存在新竹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上訴人乃復在本院更正聲明如上述(見本院上更㈠字卷79、8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75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紹棠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批明鄭紹棠應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惟鄭紹棠僅於75年9月26日將系爭13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則迄未辦理移轉登記。因鄭紹棠已於86年1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之其中287地號分割增加之287-3地號及系爭288、289、292、295、296地號土地,均經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並已發放土地補償費538萬4,4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戊○○、丁○○僅各自領取137萬9,280元,均尚有餘款41萬5,520元迄未領取,而被上訴人丙○○○可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79萬4,800元則全數迄未領取,仍留存在新竹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如上訴人上述聲明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鄭紹棠並未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鄭紹棠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係屬偽造。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僅載明系爭139地號土地一筆,至系爭土地則僅在系爭買賣契約書末尾以批明方式註記,並非並列,且系爭139地號土地已於75年9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卻未同時辦理,亦有悖於常情,且依7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139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4萬8,920元,如加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公告土地現值20萬2,020元,顯然高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18萬元甚多,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其上之批明條款亦係上訴人事後所偽填,應屬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75年8月20日訂立,上訴人迄至90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鄭紹棠之印文雖經鑑定機關認定為前後相符,惟僅有形式證據力,而無實質證明力,仍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與鄭紹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確有買賣之合意;又 鄭紹堂 之母鄭 楊月桂 係於77年7月13日死亡,惟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同所14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卻於其死亡後之77年8月25日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見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係他人偽造或盜用 鄭楊月桂 之印鑑所為,自不能據以推認上訴人與鄭紹堂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亦有買賣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139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紹堂所有,已於75年9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鄭紹堂之母鄭楊月桂已於77年7月13日死亡,惟其所有同所14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其餘應有部分各1/2則於77年8月25日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鄭紹堂於86年1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向原審聲請限定繼承;又系爭土地之其中287地號分割增加之287-3地號及系爭288、289、292、295、296地號土地,均經新竹縣政府辦理鳳山溪樟樹林堤防工程用地徵收在案,並已發放土地補償費538萬4,4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戊○○、丁○○僅各自領取137萬9,280元,均尚有餘款41萬5,520元迄未領取,而被上訴人丙○○○可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79萬4,800元則全數迄未領取,仍留存在新竹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86年度繼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新竹縣政府93年4月29日、95年9月1日函文暨土地地價補償歸戶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0、11、16至18頁;原審續字卷20、21、31至57頁;本院上字卷149至152、159至165頁;本院上更㈠字卷54至60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鄭紹棠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出賣予伊,因上開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徵收而已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故被上訴人即應將新竹縣政府所發放之徵收土地補償費交付或讓與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情詞置辯;且查:
㈠、上訴人主張曾與鄭紹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8、9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係由代書甲○○所填載,且買賣雙方之簽名,並由代書甲○○所代簽一節,亦據證人甲○○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續字卷一68頁)。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經原審調取鄭紹棠於75年7月17日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所留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文件上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均相同,有該局91年9月2日刑鑑字第2326
60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續字卷二15頁),而該局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取樣鑑定之鄭紹棠印文,係出賣人欄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復據該局以96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9985
5號鑑定書函復本院甚明(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246頁)。又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鄭紹棠簽名字跡,經發回前本院調取原審72年度認字第1777號認證卷宗內所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認證請求書及委任書上之鄭紹棠簽名字跡,一併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文件上之鄭紹棠簽名字跡均相同,亦有該中心93年2月27日(93)宇鑑字第02111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118頁),足認上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申請,均係由鄭紹棠本人所辦理,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既與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相同,且經核上開文件之簽署日期亦相近,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應屬真正。是被上訴人以鄭紹棠在其他文件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不同為由,所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鄭紹棠印文係屬真正之抗辯,固不足取。
㈡、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固推定為真正,惟當事人如否認係為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仍得舉證予以推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不動產標示,僅記載:「土
地:新竹縣○○鎮○○段○○○號等壹筆土地詳如附冊,面積
0.壹貳四壹公頃所有權全部」,無論是地號、筆數或面積,全未論及系爭土地,又未另具附冊,是自形式上觀之,已難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尚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雖證人即代書甲○○在本院證稱:「因為不動產標示處只有一格,沒有辦法全部寫入(系爭土地,所以才會寫在後面」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89頁背面),惟經核非但與其在原審所證稱:「可能是遺漏了,後來才補進去的」、「我忘記什麼時候加註的」之情形顯然不同(見原審續字卷二95、96頁),且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明白記載買賣標的僅為系爭139地號土地「壹筆」之文義不符,是證人甲○○所為之上開證言,尚難據為認定上訴人與鄭紹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已達成買賣之合意。
⒉雖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以下空白處,有以手寫方式加註:
「批明:樟樹林堤防用地地號287、288、289、292、295、
296號乙方(指鄭紹棠)所有部分同時將所有權利移轉給予甲方(指上訴人)」,其上修改處並加蓋有鄭紹棠之印文,惟經本院將系爭買賣契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批明處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鑑定二者是否相同及其用印順序,則據該局函覆:二者之印文相同,惟其用印順序難以鑑定,有該局96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99855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246頁),是上開批明文字上所加蓋之鄭紹棠印文雖屬真正,惟其用印時間究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相同,已值可疑,再經參酌證人甲○○在原審所證稱:「除了契約書名字下方他看過以後蓋的章,其他的(鄭紹棠印文)印象中是我蓋的」(見原審續字卷一97頁),足證上開批明文字上所加蓋之鄭紹棠印文,並非鄭紹棠本人親自用印,則代書甲○○在上開批明文字上用印之行為是否業經鄭紹棠授權或知情,尤屬可疑。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為18萬元,惟系爭
139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之75年間公告土地現值,已達14萬8,920元【其計算式為:120元(每平方公尺)×1241(平方公尺)=148,920元】,且上訴人於75年9月5日就系爭139地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持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萬元之貸款,有土地現值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續字卷二10、83頁),足認系爭139地號土地於75年間之市值,應與上開買賣總價
18萬元相當,而系爭土地6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於7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20萬2,020元(其計算式為:103,440元+75,260元+2,880元+60元+19,020元+1,360元=202,020元─見原審續字卷一49頁;原審續字卷二65至70頁),如再加計系爭139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則高達35萬
940元(其計算式為:202,020元+148,920元=350,940元),將近上開買賣總價2倍,亦難認係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依地籍圖所示,系爭13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雖具毗鄰關係,惟系爭139地號土地係位在堤防內,而系爭土地則大部分位在堤防外,二者間以「水310」道路相隔(見本院上字卷76頁),顯見系爭13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在利用上並無不可分性,是上訴人向鄭紹棠購買系爭139地號土地時,應無一併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必要,復經參諸上訴人在原審既自認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係經由借貸而來,而系爭土地當時因遭水患而受損嚴重(見原審續字卷二
101、102頁),則衡諸常情,上訴人亦無可能在自有資金缺乏情況下,仍願以舉債方式購入土地使用狀況不佳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雖大部分位在堤防外,惟並非毫無價值,此經觀諸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至明,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並無價值之主張,殊不足取。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開買賣價金之尾款8萬元應於移交買賣標的物之同時,由上訴人交付予鄭紹棠,經核系爭139地號土地係於75年9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旋即於75年10月13日以前將該尾款付訖,益徵該18萬元之買賣價金應係上訴人購買系爭139地號土地之對價,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亦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系爭土地迄未辦畢移轉登記前,即付清尾款,甚且於付清尾款後,提起本件訴訟前,將近15年期間,均未向鄭紹棠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所為伊係以18萬元之總價購買系爭13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主張,顯與交易常情有悖,委不足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⒋上訴人於75年8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旋即於同年9
月2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13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26日辦畢登記,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部分非但未一併申請辦理,且迄至鄭紹棠於86年1月29日死亡前逾10年期間,亦始終並未要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已如上述,顯有悖於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雖證人甲○○在原審證稱:「印象中好像是鄭紹棠所有附帶條件部分(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部分)有被假扣押....所以無法辦理」云云(見原審續字卷一69頁),惟查,系爭土地固曾分別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及新竹縣國稅分局函請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惟其登記時間分別為80年9月17日(即系爭287、292地號土地─見原審訴字卷16、17頁)及85年8月29日(即系爭288、289、295、296地號土地─見原審續字卷74至82頁),已與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及系爭13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期相隔5年及10年餘,顯難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有相當之關連性。雖證人甲○○ 嗣復 在原審改稱:「印象中好像是找不到他(指鄭紹棠)的人」云云(見原審續字卷一71頁),惟經參酌證人甲○○在原審既已證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係分4次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8萬元,其時間分別為75年9月17日給付2萬元、同年9月
25日2萬元、同年10月1日3萬元、同年10月13日1萬元,且鄭紹棠之母鄭楊月桂於75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鄭紹堂亦在場(見原審續字卷二73、96頁),顯見鄭紹棠在系爭139地號土地於95年9月間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與上訴人及證人甲○○保持聯繫,應無找不到鄭紹棠本人致無法取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可能。況若鄭紹棠確有遲不提供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所需文件之情形,則上訴人當可拒絕給付尾款,又豈有可能仍於75年10月13日以前付訖全部尾款,是證人甲○○所為之上開證言,顯有瑕疵可指,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合上情以觀,系爭買賣契約書批明部分關於鄭紹棠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記載,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批明部分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抗辯,即屬可取。
㈢、雖上訴人另主張:鄭紹棠之母鄭楊月桂亦於75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同所14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土地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以16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伊,雙方就上開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將系爭土地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以批明方式記載,並已於77年9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14、15頁)。惟查,姑不論上訴人與鄭楊月桂間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有如上所述之契約文義記載與買賣標的不符、買賣價金與買賣標的顯不相當之疑義,且經參諸鄭楊月桂係於77年7月13日死亡,然上訴人竟於鄭楊月桂死亡後之77年8月25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鄭楊月桂所有同所14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土地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殊非合理。又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鄭楊月桂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案卷,發現證人甲○○代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固曾於75年12月31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提出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並由該處於76年1月19日核發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在案(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12、14頁),惟證人甲○○取得上開資料後,竟延至77年8月25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因上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已失效,乃再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稅捐完納證明書,而由該處於77年8月24日發給(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12、14、17頁),因非本人申請核發稅捐完納證明書,需檢附委託書辦理,業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22日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26頁),而證人甲○○就其如何在鄭楊月桂死亡後取得委託書辦理上開稅捐完納證明書一節卻避而不談,僅在本院證稱:「完稅證明書當時好像不需要委託書」,「可能是我們持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查詢後,稅捐機關查無欠稅後直接發給」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270頁背面、271頁),顯非真實。復以證人甲○○於77年間辦理鄭楊月桂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曾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77年8月27日通知其補正「他共有人及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如已放棄,出賣人應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其事由」,有補正通知書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24頁),而經參諸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備註欄所填載:「他共有人及毗鄰耕地現耕所有權人現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責任」之文句(見本院上更㈠字卷12頁),與上開補正通知所通知之補正事項相符,顯係於77年8月27日以後所加註,惟上開補正文句上竟加蓋有鄭楊月桂之印文,證人甲○○復在原審證稱上開補正文句係由其所填載(見原審續字卷一72頁),顯見鄭楊月桂之印章始終係由證人甲○○所保管,並由證人甲○○於鄭楊月桂死亡後,繼續使用加蓋於上開申請文件上。是鄭楊月桂所有上開土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事宜,既有如上諸多瑕疵可指,尚難據為證明上訴人與鄭紹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亦有買賣之合意。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批明部分關於鄭紹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記載,既為被上訴人舉證推翻其真實性,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與鄭紹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確有買賣之合意存在,並已付訖買賣價金,則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已被徵收為由,而主張本於繼承之法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向鄭紹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已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尚未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丁○○給付如其聲明第㈠項所示金額,及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如其聲明第㈡、㈢項所示金額之請求權,均屬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