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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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7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門口,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駱 」之成年男子。嗣「小駱」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取得上開乙○○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林宏明 」之成年男子致電甲○○,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冒用,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甲○○,佯稱為地檢署檢察官,告知因甲○○之帳戶將凍結,需將存款匯入另一檢察官帳號內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7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上開乙○○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內,「小駱」旋即聯絡乙○○,約定於同日中午載乙○○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提領,乙○○提款後,即將領得之300萬元交付予綽號「小駱」之人。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之客戶當月份
交易資料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影本各
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不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