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乙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行使偽造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壹張(統一證號:AA00000000號)沒收。
乙0000000000000行使偽造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統一證號:RC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0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係在警方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坑十號臨檢時,分別持偽造之THILEGYAT
SO、NGUYENDUCTRUNG等人名義居留證提供警方查驗而行使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偽造居留證二張,屬被告二人所有,且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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