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拾獲甲○○所遺失之支票號碼為JJ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萬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一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將上開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 黃耀昇 ,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發現該支票遺失後,向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嗣後黃耀昇於同年八月一日持該支票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提示而遭退票,經警追查該支票來源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