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為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合於減刑條件。又其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且經確定在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之「不得減刑」規定,該部分不得減刑。
二、按依本條例有應減刑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罪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本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1、2、3、4等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08.07至93.11.01│93.08.07至93.11.02│93.09.19│├───────┼─────────┼─────────┼─────────┤│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字第2190號│字第2190號│第4134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院(聲請書誤││事實││││載為台灣高等法院)││審├────┼─────────┼─────────┼─────────┤││案號│93年度訴字第846號│93年度訴字第846號│94年度訴字第513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決日期│94.03.31│94.03.31│95.06.19│├──┼────┼─────────┼─────────┼─────────┤│確定│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846號│93年度訴字第846號│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94.05.09│94.05.09│95.08.30│││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114號│第1114號│第2235號│││(96執更85號)│(96執更85號)│(96執更85號)│└───────┴─────────┴─────────┴─────────┘┌───────┬─────────┬─────────┬───────┐│編號│4│5││├───────┼─────────┼─────────┼───────┤│罪名│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93.09.26│93.09.19││├───────┼─────────┼─────────┼───────┤│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第4134號│第4134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聲請書誤│台灣高等法院│││事實││載為臺灣高等法院)││││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513號│95年度上訴字第2714│││││(聲請書誤載為95年│號│││││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決日期│95.06.19│95.09.13││├──┼────┼─────────┼─────────┼───────┤│確定│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台灣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5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33││││││號│││├────┼─────────┼─────────┼───────┤││判決│95.08.30│95.12.28││││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年4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235號│第170號││││(96執更85號)│(96執更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