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己○○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五小段6-4、6-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及C部分,面積各為16.78平方公尺、72.1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萬614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萬85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座落基隆市○○區○○段五小段6-4(面積33平方公尺)、6-5(面積13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各為1946分之312。
二、詎料卻分別遭被告乙○○、戊○○2人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乙○○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建物(以下稱180號建物),占用為建物基地,位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為
A、C部分,面積分別為16.78、72.11平方公尺,合計88.89平方公尺;被告戊○○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建物(以下稱182號建物),占用為建物基地,位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為B、D部分,面積分別為16.66、71.40平方公尺,合計88.06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及他人共有之土地,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按被告乙○○、戊○○2人不法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受有使用土地而取得類似租金之利益,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今茲分述被告等人所受不當得利之明細如下:
(一)被告乙○○、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為88.89平方公尺、88.06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斟酌該地段為商業區,係屬基隆市○○○段,非常繁榮人潮洶湧,爰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
(二)因此被告乙○○、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原告請求自97年3月31日起回溯5年至92年4月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但原告就該不當得利部份受讓其餘共有人 蔡成家蔡林玉葉蔡梅子蔡淑清蔡麗花張成福張麗玉蕭秀金陳美玉 等人對占用人(亦即被告乙○○、戊○○2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前及將來之不當得利債權,故有關被告乙○○、戊○○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應以合計前揭受讓人之應有部份加以計算,亦即以1946分之1559之應有部份加以計算(此即合計蔡梅子1946分之322、蔡成家1946分之301、原告、蕭秀金及陳美玉各1946分之312),是以原告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回溯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僅能請求1946分之1559,被告乙○○部分為1,036,142元【(000000+0000000)×1559/1946=0000000】,被告戊○○部分為1,026,467元【(000000+0000000)×1559/1946=0000000】。
(三)至於自97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乙○○部分為208,510元【(16.78+
72.11)×29280×10%×1559/1946=208510】,被告戊○○部分為206,563元【(16.66+71.40)×29280×10%×1559/1946=206563】。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如因被告等擁有180、182號建物權狀,而推認其等擁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但因該使用期間應僅限於原本權狀所載建物存續期間,而上揭建物謄本上所記載之主要建材及陳述,均係「木造,二層」,與法院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80號建物目前已為2層樓磚造混凝土建築,182號建物為磚造4層樓磚造混凝土建築,與建物謄本上所表彰之樓層建築式樣均不同,可知建物謄本上原有之建築物,業已滅失,目前2間系爭房屋,即屬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新建築的新違建,乃屬無權占有。另因被告戊○○抗辯租賃契約存在,則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租賃期間亦應認至木造房屋使用期間止。
(二)被告乙○○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然依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80年6月4日之民庭決議,被告乙○○在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故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加以審理,則被告乙○○仍屬無權占有者。
(三)被告戊○○所提「基地租約」及「領收通、租金簿」等私文書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縱屬真正,然受領款項之人「林00」並非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何種權利收取款項?該款項究竟又是因何種法律關係所給付?並未見被告提出說明,自不能遽認係「租賃關係」。又縱具有租賃關係,但與曾 新發 簽約之相對人係 台灣 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則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權出租及收取租金亦屬有疑。另被告提出台灣省基隆市政府來文簡便達復表地籍字第25號文所附原土地臺帳謄本記載權利者氏名雖記載為台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惟上開函文僅係一簡便答復表,基隆市政府亦非掌管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主管機關,土地、建物之登記管理自應以地政機關所記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為準,由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記載資料所示,台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明。
(四)況且「租金簿」縱屬真正,亦僅能表明被告戊○○之父 曾新發 曾經交付金錢之事實,但究竟租賃範圍及租賃條件為何,實無從憑此事實而遽加推斷。若認租賃條件係延續基地租約而來,但承租基地為6之4及6之5地號,面積為「27坪5合」亦即90.91平方公尺,與租金簿記載之土地為6地號,目前義二路180號建物謄本面積為82.79平方公尺(一層加騎樓面積)並不一致,此更證被告戊○○之父曾新發所租賃之標的,與目前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不一致,二者之間並無關連。
(五)綜上可知,對於系爭土地,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並無法證明與原告之前手間具有租賃關係,況且假使其主張有理由,具有租賃關係之建物,亦已滅失,就此新建物自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六)末查,假使被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則被告亦不能援引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主張係有權占有,蓋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而被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乃係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當有該條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認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原告是在97年元月後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可知本件應有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餘地,故縱如被告所主張具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但該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自不得援引民法第425條第2項加以抗辯。
(七)系爭土地為登記之土地其返還請求權無15年時效限制,另原告僅請求5年內之不當得利,亦未罹於時效。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五小段6-4、6-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及C部分,面積各為16.78平方公尺、72.1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萬614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萬8510元。
二、被告戊○○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五小段6-4、6-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所示B部分及D部份,面積各為16.66平方公尺、71.4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
基隆市○○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2萬646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萬6563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之配偶 李賡舜 自41年11月16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迄至92年12月過世,而由被告乙○○繼承系爭180號建物,仍持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被告乙○○已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是以原告訴請被告乙○○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所有182號建物,原為日式木造二層樓建築物,台灣光復後即收歸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台灣省財政廳,嗣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之父親曾新發早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39年4月間,曾新發向國有台灣省財政廳承購系爭房屋,但當時並未辦理過戶登記。61年間,曾新發有鑑於系爭房屋已相當老舊,故斥資將原有2層樓木造房屋改建為4層樓(含頂樓加蓋)加強磚造式房屋,64年1月18日曾新發死亡,系爭房屋由曾新發之繼承人 曾寶桂 、戊○○、丁○○及 曾金火 等4人共同向財產部國有財產局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曾寶桂嗣於73年11月1日死亡,其房屋持份轉由其繼承人曾金火、戊○○、丁○○、 王曾勝珍吳曾秀梅曾香梅曾月香 等7人共同繼承,其後丁○○、王曾勝珍、吳曾秀梅、曾香梅、曾月香等5人將前開繼承取得之房屋持份贈與予曾金火,曾金火嗣於83年
1月26日死亡,其房屋持份均由其子 曾重輝 繼承取得,曾重輝復將伊繼承取得之房屋持份出售予 曾鴻興 ,曾鴻興嗣於95年3月10日再轉售予被告戊○○,95年3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即被告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緣由始末。
(二)182號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日據時期之地號原編定為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四番地及六-五番地,台灣光復時仍繼續沿用前述土地地號,目前則改編為系爭6-4、6-5地號等2筆土地,日據時期原屬「台灣土地建物株氏會社」所有,嗣於台灣光復後(移轉登記日期現已不可考)則直接逕登記為案外人 連震東林永生陳逢源林木桂 等4人共同共有。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38年5月1日曾新發與當時地主連震東等4人共同參與經營「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簽訂「基地租約」,租期1年,,每月租金為舊台幣63000元(38年6月15日台灣銀行以每4萬元台幣兌換1元新台幣)。前開基地租約屆期後,40年3月12日曾新發有再與「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簽訂未定存續期限之租賃契約)即「領收通」),租期自40年3月12日起算,每月租金計57元7角。嗣因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已結束營業(現已查無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故自42年6月30日之後即未再派員前來收取租金。
(三)43年2月24日,地主連震東等4人與承租人曾新發另再簽訂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租金簿」),並收取自42年7月份起算之租金(每月租金仍比照前述「領收通」之租金數額66元3角)。此後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均有繼續派員前來向承租人曾新發收取租金,並有於前開「租金簿」上蓋章表示收訖無誤,如是收租模式迄至46年11月23日亦然(當時每月租金已調漲為289元6角),據此足證承租人曾新發與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間確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雖否認前開「領收通」或「租金簿」等契約文書之真正,但以「租金簿」為例,租賃契約內已有清楚載明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承租人-曾新發)及「租金數額」等,並加蓋有代理出租人即地主連震東等4人前來取款之代理人 林詩鄰 之印章,而且不論係「領收通」或「租金簿」均黏貼有印花稅,凡此均足證明前開「領收通」或「租金簿」均為真正,絕非事後捏造,委無可疑。
(四)系爭土地一直在承租人曾新發承租占有使用中,47年7月22日,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雖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案外人 蔡何綉琴 (持份183/278)、 李婉然 (持份41/278)、 蔡陳近 (持份39/278)、 蔡朝榮 (持份10/278)、 顏欽賢 (持份2/278)、 周慶源 (持份2/278)及 李神義 (持份1/278)等7人分別共有。李婉然、蔡陳近、顏欽賢等3人再分別於57年2月6日、60年8月27日、65年3月15日出售其土地持份予蔡朝榮,是時土地所有權人僅有蔡何綉琴(持份183/278)、蔡朝榮(持份92/278)、周慶源(持份2/278)及李神義(持份1/278)等4人。但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承租人曾新發與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間「租賃契約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蔡何綉琴、蔡朝榮、周慶源及李神義等4人)仍繼續有效存在,換言之,蔡何綉琴等4人已當然繼受前揭租賃契約關係之出租人地位,前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於曾新發與蔡何綉琴等4人間。
此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判例要旨:「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足資參佐。
(五)曾新發雖於64年1月18日死亡,又「蔡朝榮」之土地持份嗣於88年10月19日因發生繼承原因關係而再移轉登記為案外人蔡梅子及蔡成家2人共有;「蔡何綉琴」之土地持份亦於96年8月7日因發生繼承原因關係而再移轉登記為案外人蔡林玉葉、蔡淑清、 蔡淑錦 、蔡麗花、張麗玉、張成福、 丁和雄丁和信丁明珠丁明霞丁明華丁明貴
12人共有。惟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前述租賃契約關係,自應分別由曾新發(承租人)、蔡朝榮(出租人)及蔡何綉琴(出租人)之各別所屬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被告戊○○既為承租人曾新發之繼承人,當認已合法繼承取得前揭「租賃契約關係」而屬承租人地位。
(六)原告雖非蔡朝榮或蔡何綉琴之繼承人。但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乃分別於①97年1月18日,以「贈與」原因關係自案外人蔡成家受讓取得土地持份1/278、②97年2月1日,以「買賣」原因關係自蔡成家、蔡梅子、蔡麗花、張麗玉、張成福等5人受讓取得土地持份183/1946、③
97年2月4日,以「買賣」原因關係自蔡林玉葉、蔡淑清、蔡淑錦等3人受讓取得土地持份122/1946及、④97年4月
14日,以「買賣」原因關係自蔡梅子及蔡成家受讓取得土地持份623/5838(前述土地持份移轉讓與過程。原告既係本於「贈與」及「買賣」等原因關係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持份,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前述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對於原告仍繼續有效存在,亦即原告係屬前揭「租賃契約關係」之出租人地位,兩造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在租賃關係尚未合法終止前,被告自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屬當然。
(七)又民法第425條雖於88年間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並自89年5月5日開始施行。但前述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我國民法債編規定係於19年5月5日開始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案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之規定,並無前開新增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35年9月30日,曾新發有向「台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基隆市分會」繳交土地/房屋保證金收據,其中載有「曾新發戶繳來基隆市○○路○○○號(義重町五丁目六番號)土地/房屋保證金」等語。據此足證曾新發有先承租取得系爭地上房屋(門牌原編定為180號,嗣於59年7月1日門牌改編定為182號),嗣於39年4月間,曾新發已有承購該地上房屋。又該地上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雖記載為「義重町五丁目六番號」,但此應屬「地號誤載」,蓋依照被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182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180號)之「建築改良物總登記總簿」其中「建物標示部」載明:「【建號】:義五6-4A、【建地坐落】:忠義段大字五小段6-4、6-5地號、【路街巷號】:義二路180號…、【土地所有權人】:連震東等四人」等語,洵足為證。
(九)曾新發為承租使用房屋所在位置之「土地」,曾新發嗣於38年5月1日再與出租人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簽訂「基地租約」,承租基地坐落於「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之四、六番之五號」,面積「27坪5合」,租期1年。
(十)前述基地租約1年到期後雙方雖未再立刻續約,嗣於40年3月12日,復由出租人「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此應為「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正式成立後之基隆分公司)再與曾新發簽訂一份新租賃契約(即「領收通」),租期自40年3月12日起(並未約定到期日),每月租金57元7角,承租土地(場所)坐落於「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地」(此應為「六番之四、六番之五地號」之誤載),又該份「領收通」乃沿續自「基地租約」而來,此觀上揭2份文件均加蓋有「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公司章、領收通上亦記載「以前租金全部完清換新簿」等語,堪信為真。又「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實係地主連震東等4人共同參與經營,此觀「領收通」之末頁表彰「出租人位置」在「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旁有特別加註「連震東等4人」字句,適足證明該份「領收通」乃係地主連震東等4人當時以公司名義對外出租土地及簽約,並委派「林詩鄰」出面代為收取租金(參「領收通」下方「領收者」欄之印文足稽),堪予認定。
(十一)43年2月24日,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已停止營業,故未再以公司名義對外出租土地,並改以「地主」連震東等4人為出租人名義另與曾新發再簽訂一份新租賃契約(即「租金簿」),租金為每月66元3角,承租地址雖因黏貼印花而遭覆蓋僅能辦識「義重町」,但該租金係溯及自42年7月份起開始收取,對照「領收通」當時只有收取至42年6月份(每月租金為66元3角),足認此2份租約係相互延續而來。此另再對照「租金簿」第3頁其中承租面積記載為「貳拾柒坪伍」,此與「基地租約」曾新發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完全相同,洵足為佐。
(十二)原告雖稱租金簿之收款人係「林00」,而「林00」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權受領租金,恐有疑問。然比對「領收通」及「租金簿」所示蓋章領收租金之人之印章均為「相同」(目視觀之,印文內容應為「林詩鄰」),對照於「租金簿」(第2頁)下方標示「出租人位置」處記載有:「連震東等四人、台北市○○○路拾九號、取款人林詩鄰」等語,客觀上足認「林詩鄰」應係受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之委託前來向承租人曾新發收取租金之代理人,自屬有權代理地主連震東等4人受領租金。原告否認,均非有理。
(十三)至於原告稱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原有日式木造房屋滅失而當然終止,但因被告所承租使用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並非「日式木造房屋」,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自不受日式木造房屋已否滅失而影響其契約效力,乃屬當然,自不待言。
(十四)依「建築改良物總登記總簿」所示,182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180號)之坐落位置確係位於系爭6-4、6-5地號土地上,不容置疑。又曾新發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為「27坪5合」(參「租金簿」之第3頁),換算約為
90.91平方公尺(27.5坪×3.3058=90.9095)。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原有日式木造房屋(門牌為180號),不含第2層建物部分,第1層及騎樓占用土地面積部分共計
82.79平方公尺(66.26+16.53=82.79平方公尺),曾新發嗣後雖於61年間拆除前揭日式木造房屋並另斥資改建而形成現有加強磚造之182號房屋(僅門牌號碼改編而已),但現有之182號房屋之重建位置仍與原有之180號房屋「相同」,唯有不同在於現有系爭182號房屋之使用面積略增為88.06平方公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依前所述,改建後之182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雖有略為增加,但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及位置既未逾越曾新發原有承租取得土地範圍,當認被告戊○○仍係在租賃範圍內合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或越界占有之情事甚明。
(十五)依被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6-4、6-5地號2筆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6-4、6-5二筆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登記日期為昭和9年3月9日,換算為民國23年3月9日)之土地番號分別編定為「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之四」(建物敷地三毛四糸)及「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之五」(建物敷地一厘三毛九系),嗣於「台灣光復時期」(35年間,前開二筆土地仍沿續前述地號而各編定為「基隆市中正區義重町五丁目六-四(地積三毛四糸)」及「基隆市中正區義重町五丁目六-五(地積一厘三毛九系)」。
前開二筆土地嗣後再沿續迄今並各編定為「基隆市○○段○○段○○○○號」「基隆市○○段○○段○○○○號」,此即系爭6-4、6-5地號二筆土地之沿革始末。顯然在日據時期系爭「六番之四」「六番之五」地號土地早已存在,且該二筆土地與「六番」地號土地係屬完全不同地號之土地,此另對照於「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洵足為佐。至於被告原誤認6地號即為改編後之6-4、6-5地號,容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十六)系爭6-4、6-5地號土地與6地號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又依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6-4、6-5地號二筆土地在日據時期係登記為「台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所有(此即為台灣土地建物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灣光復後在民國38年5月1日,曾新發為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乃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共同簽訂如之「基地租約」,承租人曾新發所承租取得之土地面積及位置,租約內揭明:「【所在地】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之四、之五;【面積】貳拾柒坪五合」洵堪認定。上開「基地租約」之租期僅有1年(參租約第2條),租期屆至後(39/4/40),雙方並未立即辦理續約,嗣於40年3月12日,地主即出租人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另與承租人曾新發簽訂「領收通」(解釋契約文義,此即為「租賃契約」)。
又前述「領收通」揭明「以前租金全部完清換新簿」等語,足證前開「領收通」乃沿續自「基地租約」而來(二份租約均蓋有同一顆「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印章),不容置疑。因此,「領收通」記載承租場所雖為「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地」,但此應為「六番之四、六番之五」地號之誤載而已,自不足影響曾新發實際承租土地位置確係坐落在系爭6-4、6-5地號土地範圍內(面積27坪5合,換算約為90.91平方公尺)。
(十七)依「領收通」之租金收取記錄顯示,租金已繳納至42年6月份。嗣後系爭6-4、6-5地號土地產權由前手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逕為移轉登記至案外人「連震東、林永生、陳逢源、林木桂」(下稱連震東等4人)共同共有。基此緣故,地主連震東等4人仍比照以往「收租模式」,同樣繼續委請「林詩鄰」按月向承租人曾新發收取租金,此觀被證12「租金簿」其中第一欄記載「【月別】民國42年7月份起、【起訖月日】43年2月24日【金額】三百九十七元八角」(每月份租金數額均為66元3角),足證「租金簿」確係沿續自「領收通」而來,因此,「租金簿」固未記載曾新發承租土地之地號,但推究延伸至二份租賃契約,亦足證明「租金簿」所標示曾新發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6-4、6-5地號土地範圍內,對照於「租金簿」其中第3頁揭明「面積貳拾柒坪伍」,此與「基地租約」所標示承租土地面積均相同一致,適足為證。
(十八)曾新發與地主連震東等4人間簽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此有「租金簿」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固否認其真正,但被告除已庭呈前揭契約文書之「正本」供核對無誤外,更證明「租金簿」乃沿續自「領收通」及「基地租約」而來,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其私文書之真正。對照於租約簽訂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各該租賃契約均得推斷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出租人身份出面向承租人曾新發收取租金,若然,曾新發與地主連震東等4人間確實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洵屬無疑。退步言,縱認「租金簿」並不得認定係租賃契約而僅係收租證明的話,但依前開租金簿之收租記錄顯示,曾新發自42年7月份起繳納租金迄至45年8月份止,繳租期間至少長達3年1個月,依民法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之規定,曾新發與地主連震東等4人間依法仍視為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灼然甚明。
(十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固揭明:「…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非謂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但前揭裁判意旨明顯違背我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文揭櫫「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律規定及指導原則,卻以類如「法官造法」方式違反法律規定而為不當之法律解釋。因此前述裁判見解充其量僅供參酌,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我國民法債編規定係於19年5月5日開始施行1,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按此規定即為我國法律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最高指導原則及立法精神所體現之法律規定。反之,如認有「溯及既往適用」之必要性,亦須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始足當之。舉其例者,如債編施行法第7條:
「修正之民法第165條之1至第165條之4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即為法律有特別明文可以溯及既往適用之示例。
(二十)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債編條文時雖有將民法第425條第1項增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字,並增列第2項: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該項規定係修正後所增訂之限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白規定,是以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於民法第425條第2項新增之限制於債編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6號裁判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6號裁判均持肯認見解(被證22),足資參照。因此,前述被證12「租金簿」所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既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並無前開新增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前揭所辯,並非有理且不足採甚明。
(二十一)被告係本於承租人地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併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兩造間存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並非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為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業於97年10月9日本於承租人地位以基隆 大武崙 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向出租人(含原告在內)通知前來收取最近5年(92年3月份至97年3月份)及自97年4月份至98年3月份止之租金共計20851.2元,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但遭原告拒絕受領,被告已將前述租金依法辦理提存,足認被告已有依約繳納租金,並無違約未付租金之情事甚明。被告既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已依約繳納租金,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可言。原告誤認於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6,467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6,563元云云,均顯非有理,委不足取。
(二十二)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乙○○、戊○○所有180、182號建物分別占有系爭6-4、6-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B、D部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被告乙○○部分為其是否為地上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戊○○部分為其是否為承租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乙○○部分:
(一)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主張長期行使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如為真實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乙○○迄今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依據上揭判決要旨,本院甚且無庸審酌其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要件,而應得逕認被告乙○○乃無權占有,是以被告乙○○主張其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可採。且因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屬無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就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係屬基隆市○○○段,非常繁榮人潮洶湧,此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參,是以原告爰依各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其計算方式如附表1所示,且原告雖遲至97年2月4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其受讓其前手及其他共有人蔡成家、蔡林玉葉、蔡梅子、蔡淑清、蔡麗花、張成福、張麗玉、蕭秀金及陳美玉等人對占用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前及將來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應以合計前揭受讓人之應有部份加以計算,亦即以1946分之1559之應有部份加以計算(此即合計 蔡美子 1946分之
322、蔡成家1946分之
301、原告、蕭秀金及陳美玉各1946分之312),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揭應有部分計算往前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1,036,142元【(244,149+1,049,201)×1,559/1,946=1,036,142】。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原告僅請求97年3月27日起訴後97年4月1日往前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故未罹於時效,被告乙○○抗辯時效消滅顯屬無據,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208,510元【(16.78+
72.11)×29,280×10%×1,559/1,946=208,510】。
(三)據此,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係因陸續購買及獲得贈與取得182號建物所有權,業據提出180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此併為原告不爭執。
(二)被告戊○○主張其父曾新發前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連震東等4人成立不定期租賃,迄今仍然有效,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戊○○主張所有182號建號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日據時期之地號原編定為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四番地及六-五番地,台灣光復時仍繼續沿用前述土地地號,目前則改編為系爭6-4、6-5地號等2筆土地,日據時期原屬「台灣土地建物株氏會社」所有,嗣於台灣光復後(移轉登記日期現已不可考)則直接逕登記為案外人連震東、林永生、陳逢源及林木桂等4人共同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2、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38年5月1日曾新發與當時地主連震東等4人共同參與經營「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簽訂「基地租約」,租期1年,每月租金為舊台幣63000元,業據其提出基地租約1份為證,要堪採信(38年6月15日台灣銀行以每4萬元台幣兌換1元新台幣)。前開基地租約屆期後,40年3月12日曾新發有再與「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簽訂未定存續期限之租賃契約)即「領收通」),並據提出領收通1份為證,租期自40年3月12日起算,每月租金計57元7角。嗣自42年6月30日之後即未再派員前來收取租金。然於43年2月24日,地主連震東等4人與承租人曾新發另再簽訂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租金簿」),並收取自42年7月份起算之租金(每月租金仍比照前述「領收通」之租金數額66元3角),此有被告提出租金簿1份在卷可參。此後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均有繼續派員前來向承租人曾新發收取租金,並有於前開「租金簿」上蓋章表示收訖無誤,如是收租模式迄至46年11月23日(當時每月租金已調漲為289元6角),據此足證承租人曾新發與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間確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3、原告雖否認前開「領收通」或「租金簿」等契約文書之真正,租金簿已有清楚載明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承租人-曾新發)及「租金數額」等,並加蓋有代理出租人即地主連震東等4人前來取款之代理人林詩鄰之印章,且「領收通」或「租金簿」均黏貼有中華民國印花稅票,因此足認前開「領收通」或「租金簿」均為真正私文書。
4、被告提出領收通乃沿續自基地租約而來,此觀上揭2份文件均加蓋有「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公司章、領收通上亦記載「以前租金全部完清換新簿」等語,堪信為真。又「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實係地主連震東等4人共同參與經營,此觀「領收通」之末頁表彰「出租人位置」在「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旁有特別加註「連震東等4人」字句,適足證明該份「領收通」乃係地主連震東等4人當時以公司名義對外出租土地及簽約,並委派「林詩鄰」出面代為收取租金(參「領收通」下方「領收者」欄之印文足稽),堪予認定。
5、43年2月24日,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已停止營業,故未再以公司名義對外出租土地,並改以「地主」連震東等4人為出租人名義另與曾新發再簽訂一份新租賃契約(即「租金簿」),租金為每月66元3角,承租地址雖因黏貼印花而遭覆蓋僅能辦識「義重町」,但該租金係溯及自42年7月份起開始收取,對照「領收通」當時只有收取至42年6月份(每月租金為66元3角),足認此2份租約係相互延續而來。此另再對照「租金簿」第3頁其中承租面積記載為「貳拾柒坪伍」,此與「基地租約」曾新發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完全相同,洵足為佐。
6、原告雖稱租金簿之收款人係「林00」,而「林00」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權受領租金,恐有疑問。然比對「領收通」及「租金簿」所示蓋章領收租金之人之印章均為「相同」(目視觀之,印文內容應為「林詩鄰」),對照於「租金簿」(第2頁)下方標示「出租人位置」處記載有:「連震東等四人、台北市○○○路拾九號、取款人林詩鄰」等語,客觀上足認「林詩鄰」應係受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之委託前來向承租人曾新發收取租金之代理人,自屬有權代理地主連震東等4人受領租金。
7、依「建築改良物總登記總簿」所示,182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180號)之坐落位置確係位於系爭6-4、6-5地號土地上,不容置疑。又曾新發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為「27坪5合」(參「租金簿」之第3頁),換算約為90.91平方公尺(27.5坪×3.3058=90.9095)。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原有日式木造房屋(門牌為180號),不含第2層建物部分,第1層及騎樓占用土地面積部分共計82.79平方公尺(
66.26+16.53=82.79平方公尺),曾新發嗣後雖於61年間拆除前揭日式木造房屋並另斥資改建而形成現有加強磚造之182號房屋(僅門牌號碼改編而已),但現有之182號房屋之重建位置仍與原有之180號房屋「相同」,唯有不同在於現有系爭182號房屋之使用面積略增為88.06平方公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依前所述,改建後之182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雖有略為增加,但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及位置既未逾越曾新發原有承租取得土地範圍,當認被告戊○○仍係在租賃範圍內合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或越界占有之情事甚明。
8、依被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6-4、6-5地號2筆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6-4、6-5二筆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登記日期為昭和9年3月9日,換算為民國23年3月9日)之土地番號分別編定為「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之四」(建物敷地三毛四糸)及「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之五」(建物敷地一厘三毛九系),嗣於「台灣光復時期」(35年間,前開二筆土地仍沿續前述地號而各編定為「基隆市中正區義重町五丁目六-四(地積三毛四糸)」及「基隆市中正區義重町五丁目六-五(地積一厘三毛九系)」。前開二筆土地嗣後再沿續迄今並各編定為「基隆市○○段○○段○○○○號」「基隆市○○段○○段○○○○號」,此即系爭6-4、6-5地號二筆土地之沿革始末。顯然在日據時期系爭「六番之四」「六番之五」地號土地早已存在,且該二筆土地與「六番」地號土地係屬完全不同地號之土地,此另對照於「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洵足為佐。
9、系爭6-4、6-5地號土地與6地號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又依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6-4、6-5地號二筆土地在日據時期係登記為「台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所有(此即為台灣土地建物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灣光復後在民國38年5月1日,曾新發為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乃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共同簽訂如之「基地租約」,承租人曾新發所承租取得之土地面積及位置,租約內揭明:「【所在地】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之四、之五;【面積】貳拾柒坪五合」洵堪認定。上開被證9「基地租約」之租期僅有1年(參租約第2條),租期屆至後(39/4/40),雙方並未立即辦理續約,嗣於40年3月12日,地主即出租人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另與承租人曾新發簽訂「領收通」(解釋契約文義,此即為「租賃契約」)。又前述「領收通」揭明「以前租金全部完清換新簿」等語,足證前開「領收通」乃沿續自「基地租約」而來(二份租約均蓋有同一顆「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印章)。因此,「領收通」記載承租場所雖為「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地」,但此應為「六番之四、六番之五」地號之誤載而已,自不足影響曾新發實際承租土地位置確係坐落在系爭6-4、6-5地號土地範圍內(面積27坪5合,換算約為90.91平方公尺)。
10、依「領收通」之租金收取記錄顯示,租金已繳納至42年6月份。嗣後系爭6-4、6-5地號土地產權由前手台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逕為移轉登記至案外人「連震東、林永生、陳逢源、林木桂」(下稱連震東等4人)共同共有。基此緣故,地主連震東等4人仍比照以往「收租模式」,同樣繼續委請「林詩鄰」按月向承租人曾新發收取租金,此觀被證12「租金簿」其中第一欄記載「【月別】民國42年7月份起、【起訖月日】43年2月24日【金額】三百九十七元八角」(每月份租金數額均為66元3角),足證「租金簿」確係沿續自「領收通」而來,因此,「租金簿」固未記載曾新發承租土地之地號,但推究延伸至二份租賃契約,亦足證明「租金簿」所標示曾新發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6-4、6-5地號土地範圍內,對照於「租金簿」其中第3頁揭明「面積貳拾柒坪伍」,此與「基地租約」所標示承租土地面積均相同一致,適足為證。
11、曾新發與地主連震東等4人間簽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此有「租金簿」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固否認其真正,但被告除已庭呈前揭契約文書之「正本」供核對無誤外,更證明「租金簿」乃沿續自「領收通」及「基地租約」而來。對照於租約簽訂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各該租賃契約均得推斷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出租人身份出面向承租人曾新發收取租金,若然,曾新發與地主連震東等4人間確實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洵屬無疑。退步言,縱認「租金簿」並不得認定係租賃契約而僅係收租證明的話,但依前開租金簿之收租記錄顯示,曾新發自42年7月份起繳納租金迄至45年8月份止,繳租期間至少長達3年1個月,依民法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之規定,曾新發與地主連震東等4人間依法仍視為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灼然甚明。
12、系爭土地一直在承租人曾新發承租占有使用中,47年7月22日,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雖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案外人蔡何綉琴(持份183/278)、李婉然(持份41/278)、蔡陳近(持份39/278)、蔡朝榮(持份10/278)、顏欽賢(持份2/278)、周慶源(持份2/278)及李神義(持份1/278)等7人分別共有。李婉然、蔡陳近、顏欽賢等3人再分別於57年2月6日、60年8月27日、65年3月15日出售其土地持份予蔡朝榮,是時土地所有權人僅有蔡何綉琴(持份183/278)、蔡朝榮(持份92/278)、周慶源(持份2/278)及李神義(持份1/278)等4人。但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承租人曾新發與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間「租賃契約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蔡何綉琴、蔡朝榮、周慶源及李神義等4人)仍繼續有效存在,換言之,蔡何綉琴等4人已當然繼受前揭租賃契約關係之出租人地位,前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於曾新發與蔡何綉琴等4人間。此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判例要旨:「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足資參佐。
13、曾新發雖於64年1月18日死亡,又「蔡朝榮」之土地持份嗣於88年10月19日因發生繼承原因關係而再移轉登記為案外人蔡梅子及蔡成家2人共有;「蔡何綉琴」之土地持份亦於96年8月7日因發生繼承原因關係而再移轉登記為案外人蔡林玉葉、蔡淑清、蔡淑錦、蔡麗花、張麗玉、張成福、丁和雄、丁和信、丁明珠、丁明霞、丁明華及丁明貴等
12人共有。惟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前述租賃契約關係,自應分別由曾新發(承租人)、蔡朝榮(出租人)及蔡何綉琴(出租人)之各別所屬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被告戊○○既為承租人曾新發之繼承人,當認已合法繼承取得前揭「租賃契約關係」而屬承租人地位。
14、原告雖非蔡朝榮或蔡何綉琴之繼承人。但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乃分別於①97年1月18日,以「贈與」原因關係自案外人蔡成家受讓取得土地持份1/278、②97年2月1日,以「買賣」原因關係自蔡成家、蔡梅子、蔡麗花、張麗玉、張成福等5人受讓取得土地持份183/1946、③97年2月4日,以「買賣」原因關係自蔡林玉葉、蔡淑清、蔡淑錦等3人受讓取得土地持份122/1946及、④97年4月14日,以「買賣」原因關係自蔡梅子及蔡成家受讓取得土地持份623/5838(前述土地持份移轉讓與過程。原告既係本於「贈與」及「買賣」等原因關係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持份,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前述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對於原告仍繼續有效存在,亦即原告係屬前揭「租賃契約關係」之出租人地位,兩造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在租賃關係尚未合法終止前,被告自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屬當然。
15、又民法第425條雖於88年間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並自89年5月5日開始施行。但前述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我國民法債編規定係於19年5月5日開始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案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之規定,並無前開新增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固揭明:「…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非謂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但前揭裁判意旨明顯違背我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文揭櫫「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律規定及指導原則,應無足採。
16、至於原告稱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故認租賃期限僅至日式木造房屋使用期限內為止,然該法條乃民國88年方新增,應不得溯及既往適用40年間之租賃契約,且該法條之前提乃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然本件系爭土地建物並未同屬1人所有,故顯無該條適用餘地,是以原告引用該條主張租賃契約期限顯屬無據。
17、被告係本於承租人地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併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一(乙○○部分)┌───────┬─────┬───────────┬────────────┐│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式│││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期間自92.4.1起至│││││97.3.31止)│├───────┼─────┼───────────┼────────────┤│6-4地號│16.78│89年7月:29,040│(29040×9/12+29040×││││93年1月:29,040│36/12+29280×15/12)×││││96年1月:29,280│10%×16.78=244149│├───────┼─────┼───────────┼────────────┤│6-5地號│72.11│89年7月:29,040│(29040×9/12+29040×││││93年1月:29,040│36/12+29280×15/12)×││││96年1月:29,280│10%×72.11=0000000│└───────┴─────┴───────────┴────────────┘附表二(戊○○部分)┌───────┬─────┬───────────┬────────────┐│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式│││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期間自92.4.1起至│││││97.3.31止)│├───────┼─────┼───────────┼────────────┤│6-4地號│16.66│89年7月:29,040│(29040×9/12+29040×││││93年1月:29,040│36/12+29280×15/12)×││││96年1月:29,280│10%×16.66=242403│├───────┼─────┼───────────┼────────────┤│6-5地號│71.40│89年7月:29,040│(29040×9/12+29040×││││93年1月:29,040│36/12+29280×15/12)×││││96年1月:29,280│10%×71.4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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