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3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黃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足見當事人間約定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謄本觀之
,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亦非本院管
轄範圍,是以,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