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張秀松
被 告 沈賢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與訴外人 張訓銘 (原姓名張
米堂,下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訓銘
建造廠房,並約定租賃期間為期9年,押租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嗣於89年7月至8月間,訴外人張訓銘之子
張尹謙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轉租予訴外人暐漢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暐漢公司),約定租期5年。90年9月12日,
訴外人張尹謙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支付系爭房
屋價金206萬元及押租金10萬元予訴外人張訓銘;嗣原告
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轉讓予被告。90年9月28日,
兩造及訴外人張訓銘三方簽訂特約事項書,約定訴外人張
訓銘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營造之系爭房
屋及出租予暐漢公司等權利義務,日後均由原告及被告二
人概括承受,且轉租予訴外人暐漢公司之應收土地租金應
先由房租中扣除,並由被告全部承收,房屋租金則由兩造
平均分受。
(二)又原告於90年9月12日向訴外人張秀松購買系爭房屋時,
曾代付土地押租金10萬元,該土地押租金當時轉付被告收
受,因前揭土地租約迄99年3月27日屆至,故依租賃契約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上開土地押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租金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竹北小字第189
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原告再提起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亦無理由;伊從未收到原告交付之金錢,且兩造與
訴外人張訓銘三方於90年9月28日簽訂特約事項書,全數款
項均已結清,訴外人張訓銘當時並放棄所有權利;遑論訴外
人張訓銘建好廠房後,於89年11月下旬即開始出租廠房,照
理就應該支付伊租金,系爭押租金尚不足以扣抵前開未付之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訓銘於89年間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訓銘建造
廠房,租金每月12,500元,租賃期限自系爭土地申請建造
廠房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108個月為期9年,押租金10萬元
,且被告業已收受訴外人張訓銘所交付之前開押租金。嗣
於89年7月至8月間,訴外人張訓銘之子張尹謙在上開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並與訴外人張訓銘、佑岱鋼構有限
公司於90年9月1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張
訓銘、佑岱鋼構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原告則
支付房屋價金206萬元及押租金10萬元予訴外人張訓銘;
嗣原告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被告。90年9月
28日,兩造及訴外人張訓銘共同簽訂特約事項書,約定訴
外人張訓銘向被告承租之上開土地及租賃合約書所協議事
項均由兩造概括承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本院99年度竹北小字第
189號判決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
告又主張伊延續訴外人張訓銘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
並將押租金10萬元先給付訴外人張訓銘,被告即應於租約
到期後將押租金退還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為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被告是否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原告是否有
權受領?經查: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租金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竹北小字
第189號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本訴為不合法云云。然查
,本件被告沈賢勇前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本件原告即張秀松給付系爭房屋稅金及系爭
土地租金應調整之差額合計68,248元,經本院於99年12月
1日以99年度竹北小字第189號判決該案被告張秀松應給付
該案原告沈賢勇61,135元,並駁回該案原告沈賢勇其餘之
請求,嗣於100年1月3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全卷查明屬實。惟查前開確定判決
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土地租約租金請求權」;
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押租
金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揆諸上揭說明
,自非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無
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
法云云,應有誤會。
2、按押租金契約之移轉,以交付押租金為生效要件,性質係
在擔保承租人租金債務之履行。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
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
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
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押租金並非租賃契約之內容或要素,因此,押租金契
約與租賃契約係屬於不同之契約,故關於各契約之成立、
生效要件自應個別審認,且不隨租賃契約而移轉。本件原
告與訴外人張訓銘、佑岱鋼構有限公司於90年9月12日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206萬元向訴外人張訓銘
、佑岱鋼構有限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前揭契約第14條
第4項特約事件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張訓銘)代付地主
押金10萬元正,於付尾款甲方(即原告)應一併付清(尾
款共計66萬元正),原告並於90年10月24日付清尾款66萬
元(含押租金1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附之
交款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2至26頁)。因系爭房屋坐
落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訓銘向被告所承租,兩造及訴外
人張訓銘乃於同年9月28日就原土地租賃合約書(見卷第
18、20頁)簽訂特約事項,約定「張訓銘向沈賢勇承租之
上載土地及租賃合約書所協議事項由張秀松、沈賢勇概括
承受。經三人轉簽合約後,有關該土地租賃及建物之權利
義務與法律責任,均與張訓銘無關」等語,此亦有特約事
項附卷可按(見卷第27頁)。查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
且與租賃契約分屬於不同之契約,本件訴外人張訓銘因將
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已無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必要
,原應由訴外人張訓銘與被告終止租約並由被告返還押租
金後,再由原告與被告更新訂約,茲契約當事人為便宜計
,乃由原告將訴外人張訓銘已付之10萬元押租金先行返還
張訓銘,再由三方以特約事項之方式約定由原告與被告承
擔原契約,訴外人張訓銘則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則前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4項之真意,應係原告於支付
10萬元押租金予訴外人張訓銘同時,張訓銘即將押租金返
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方為合理。
3、又被告雖抗辯其從未收到原告交付之金錢,且兩造與訴外
人張訓銘於90年9月28日簽訂特約事項時,已將全數款項
結清,張訓銘並放棄所有權利云云。惟按債權讓與者,謂
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合意,將其債權移
轉於相對人之現象。債權讓與一經合意,債權於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即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是債權一經讓與合
意,即發生類如物權處分之效力,有別於一般所指之債權
契約,因此債權讓與之合意,學理上稱之準物權契約。本
件原告與訴外人張訓銘間就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業已
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已如前述,且原告與訴外人張訓銘
間就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一經合意,該押租金返
還請求權即由訴外人張訓銘移轉於原告,至於被告實際上
有無自原告處受有押租金之交付,核對原告與訴外人張訓
銘間押租金讓與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前揭特約事項係
記載「張訓銘向沈賢勇承租之上載土地及租賃合約書所協
議事項由張秀松、沈賢勇概括承受。經三人轉簽合約後,
有關該土地租賃及建物之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均與張訓
銘無關」等語,並未載明訴外人張訓銘拋棄其對被告之押
租金請求權,且如上所述,訴外人張訓銘既將對被告之押
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並脫離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賃關係,
則其於特約事項中記載「土地租賃及建物之權利義務與法
律責任,均與張訓銘無關」乃屬當然,殊無理由因此而誤
解為訴外人張訓銘放棄其含押租金在內之所有權利。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4、末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查系爭土地租賃合約
書第3條規定,出租期限應依照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廠房之
使用執照取得日算起108個月為期9年,故系爭土地出租起
算之日應以領取建築使用執照之日為準,而系爭房屋領照
日期為90年3月28日,是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應自90年
3月28日起算9年即至99年3月27日止,業經本院99年度竹
北小字第189號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抗辯訴外人張訓銘
於89年11月下旬即開始出租廠房,即應支付租金,故系爭
押租金尚不足以扣抵前開未付之租金等語,自非有理。從
而,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復不能證
明原告有何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10萬元,自為法之所許。
(二)從而,原告依據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