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42號
被移送人 阮沛妤
吳金珠
陳金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10月6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28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沛妤、吳金珠、陳金惠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阮沛妤、吳金珠、陳金惠意圖
得利,經由關係人 張秋草 媒介,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下午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之5房間
內作檯陪酒,以1檯2小時新臺幣400元之代價,陪侍喬裝
男客員警並有猥褻、放蕩之行為,隨即遭查獲,因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規定,此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次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
,因本法未隨同刑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前刑法姦
淫概念,自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
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如其行
為尚未成姦、宿,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
該條款之規定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阮沛妤、吳金珠、陳金惠有上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警詢筆錄、職務報告、現場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為論據。惟查,被移送人遭查獲時,僅有猥
褻、放蕩之行為並未有既遂之姦淫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是
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
送意旨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