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50號
被移送人 阮金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10月14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283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金娟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阮金娟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
陳昶宏 媒介,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越美
健康養生館」內,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為前來消費按摩之
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後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24
分許,適有員警喬裝男客前往消費,被移送人向其表示有從
事半套性服務,員警佯稱同意後,被移送人正欲為員警進行
服務之際,為警於前開地點之5號包廂內查獲,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
與人姦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法理,自得適用於
本案。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
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
「姦淫」,因本法未隨同刑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
前刑法姦淫概念,自以性器接合為構成要件,且又無處罰未
遂之規定,則以兩性性器已然接合方有處罰,此與刑法第10
條第5項規定「性交」之定義不同,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關係人陳昶宏於警詢之供述、
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談話譯文、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論據。經查,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從事性交易,然其所謂之性交易係以手
幫男客撫慰生殖器,直到男客射精為止(即俗稱半套),並
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姦淫行為,是
被移送人為不特定之成年男子為手淫之行為,自不構成該條
款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
送意旨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等情,自應由本院為
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另經警扣得之潤滑液1瓶、工作日報表1紙、估價單1紙,
均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