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793號
原 告 余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吉延間 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以及掛
失止付通知單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可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
均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有如主文所示待補正之事項,乃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