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738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朱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四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09元,及自民國98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4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9月8日具狀陳報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7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04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其聲明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允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4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申
請書,借款期間1年,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利率
加年利率9.4%為計算。此外,若被告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
,依契約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就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
還本付息,迭催不理,現仍積欠借款19,387元及自98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現金
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IFE現
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客戶繳款帳戶明細及帳務資料、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9,387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04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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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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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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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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