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朱衛雄
法定代理人  黃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0年度湖勞調字第1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99年度名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8,521元,
有聲請人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乙份在卷可稽,是尚無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
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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