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0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盈竹 女 3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0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78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盈竹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陳盈竹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9月28日3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嘉年華美容名店)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關係人 蔡豪哲 從事
半套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準用。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明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查獲當時,係以手部接觸關係人之性器乙
情,固據證人蔡豪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然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應予
處罰,但稱「姦」者,乃指「姦淫」而言,故須行為者與他
人已達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上開移送
事實,經核僅係俗稱之半套性交易,並未到達男女以生殖器
官接合之程度,則被移送人前揭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此外又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姦、宿既遂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