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64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許倩華
被   告  王岑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個金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
碼4.5%機動按季計息(現為5.7%),並應按月本息攤還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付息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0年4月22日,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尚欠174,196元迄未給付,依約定書第16條第1款
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史往
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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