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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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9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被 告 張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14日與原
告簽訂個人理財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借
款契約涉訟時,當事人各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係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之
合意管轄約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
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7月14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
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5日起至101年7月
5日止,為期7年,按年金法分84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週年利率0.53
%計算利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改按原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外,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
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且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遲延本金及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9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9年11月5日計積欠
102,38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85元,及自民國
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且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不償還時,將遲付之
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理財借款契
約、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放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既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5日
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而遲延違約,則其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應
自遲延清償本息日即99年12月5日起算,其請求違約金自99
年11月5日起算,即非有據。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
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
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利息遲付尚未
逾一年,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預為請求必要情事之證明,自
難謂原告得逕將遲付逾一年之利息滾入原本,所為上開複利
請求,要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借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為
部分違約金及複利請求,不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命本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美儀